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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401
     

    如何建立公平的税制,一直是国际税法界争论的课题。在税收理论上,量能课税(AbilitytoPay)原则和受益原则(TheBenefitPrinciple)是关于税收公平的两大被广泛接受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者不征”,即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写照。 

    (一)受益原则

    许多人认为,税收公平所要求的是,纳税人缴纳的税款与其从政府获得的利益应成比例,这就是受益原则。但纳税人从政府获取多少利益,缺乏精确的计量。我们应采纳何种税率,政府支出的合适程度如何,受益原则并没有给予我们指引。受益原则依据受益结果来分配税收比例,被认为是一种短视。政府服务的本质与程度问题本身,并没有回答正义问题。 

    从财产税以观,有经济学者认为财产税就是一种地方受益税,因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反映在住房财产的价值之中。但受益原则要求从政府得到的利益应与纳税人持有的财产成正比,这一前提忽视了一个事实,即所有的财产在社会上与经济上并非同质。 在国际上,财产税是地方税,是地方政府最大的收入来源,用来支应学校、街道、道路、警察、消防和其他的公共服务。 纳税人缴纳财产税或房地产税,与其享用政府公共服务之间是有联系,但这种联系计量困难;高收费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的发展,也使得纳税人难以受益对等;社会的流动性增强,社会公众受益只具有总体上的意义。按照受益原则,有数个小孩的家庭应该多缴纳财产税,因为学校财政是由财产税支应;而不抚养小孩的当地大工厂本身不应缴纳财产税。不幸的是,有数个小孩的家庭难以负担高额的财产税,但是大工厂可能有能力负担。审视上述问题,结论是受益原则虽然在理论上是公平的,但难以作为税收正义的执行标准。根据我国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体制,缴纳房地产税的税款与纳税人的受益之间关系更为渺茫,因而,援用受益原则作为课征房地产税建制的基准不大适宜。 

     (二)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可以追溯至亚当·斯密(AdamSmith),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根据其支付能力来负担政府的成本,即在税收负担的分配中,支付能力更高的个人应缴纳更多的税款。因此,能力不同的纳税人应平等地负担税收责任。量能课税原则固然很吸引人,但如何去操作却成为主要的问题。首先,必须选择一个指标(Index)去衡量纳税能力和支付能力。两个世纪以前,财产和财富被视为是指标,随后,代之以所得,认为所得是最好的指示物。晚近,越来越多的支持者认为消费是最好的考量基础。因为支付能力与个人缴纳税收的能力相关,量能课税原则呼吁课税应以直接和个人的形式进行。 

    历史上用来取代受益原则的是量能课税原则,如今量能课税原则成为衡量纵向公平的主要标准,在德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甚至写入宪法。按照最初的理解,量能课税原则是按照人们的能力来负担税收,这被理解成是财产或财富的一种功能,即拥有更多财富的人,也有能力转移更多的金钱给国家。量能课税不是建立于受益之上,而是以平等牺牲为基础。量能课税为大多数工业化国家所采纳,带有社会主义的理念色彩。牺牲的平等性,解释起来往往与绝对的、按比例的、边际的等术语相关联。平等牺牲理论包括三部分内容:其一,平等的绝对牺牲。每一个纳税人就其获取的所得,应交出同样的绝对的所得功用。其二,平等的比例牺牲。每一个纳税人就其获取的所得,应牺牲相同比例的功用。其三,平等的边际牺牲。每一个纳税人就其上一个级距单位的所得,应交出同样的所得功用。这种说理通常用来证明累进税的合理性。 量能课税原则的合理性与操作可能性,使得其成为税收公平的主要建制原则。 

    (三)量能课税原则能否适用于房地产税 

    加拿大学者做过实证研究,企图寻找到财产税与量能课税之间的连接点,其研究的一个着眼点是,住房财产税是否能够合理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作者研究了房产价值与家庭收入之间的关系。对于财产税的研究,或者对于税收与所得之间的关系研究,大多数人仅仅集中于税收本身累进或累退的问题上。然而,在房地产价值与所得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这才是实质上供我们去判断——什么样的政策选择是有用的,什么样的政策选择是无效率的。研究的结论支持两个假设:其一,在房地产价值与所得之间存在很虚弱的关系;其二,这种关系随着占有期限的延长而削弱。从量能课税的平等边际牺牲以观,由财产价值的增长来决定财产税的征收,这将是毫无效率的,因为二者之间存在极其微弱的关系。如果说一定要课征财产税,我们可以从现金流来切入问题。加拿大学者的研究,给予我们很多启示,我们需要在房地产税与量能课税原则之间寻找到关联,将财产转化成现金流可能是一种路径。现金流可以是评估价值,也可以是交易价值和租金,但后两者容易导致逃避税,以面积课税则离现金流太远。看来,在寻找房地产税与量能课税的联系方面,目前没有完美的方案。相比较而言,选择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更符合量能课税原则,距离税收正义更近,面临的反弹也较少,具有相对合理性。发达国家在课征财产税时,都以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实际上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应用,看来是目前最不坏的选择。 

    国际经验表明,进行房地产税制改革、设计房地产税的技术细节,普遍面临的困惑是缺乏课税基准指引。受益原则适用于社会保障税,却难以适用于房地产税,尤其是人口流动加剧的今日社会。量能课税原则是现代公认的课税基准,适用于所得税已经没有异议,通俗的表述是“所得税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者不征”。但量能课税原则适用于房地产税的效果是否等同适用于所得税?为此国际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Musgrave等国际学者提出,量能课税原则经过改造更为适用。将量能课税原则适用于房地产税,就必须在房地产价值与量能课税之间寻找到关联,这意味着房地产的实际所得或潜在所得能进行一定的资本化。人们发现量能课税原则依然有效地适用于房地产税,计量的前提是,需要将房地产资本化或曰价值化,使得房地产如同所得一样,能够用货币来衡量与表达。如果可能,在房地产——所得——量能课税之间建立直接关联,则是最为理想的路径。在没有寻找到更好的课税基准之前,量能课税原则依然可以作为房地产税的课税基准和建制原则,进行房地产税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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