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PVC篷布购销交易中,乙公司是付款方,甲公司是收款方,甲公司作为收款方向作为付款方的乙公司开具发票符合我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据此规定,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中,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责任,甲公司如不向乙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而构成“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甲公司履行其法定责任的表现。
总结
本案的启示意义非常重大。之所以甲公司陷入了税务机关的稽查,购销交易的过分复杂及合作方的诚信问题占了很大因素。首先,由于甲、乙、丙、丁四公司在商定最终的货物购销流程时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或者合同,这就为准确说明购销交易关系增加了难度,需要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通力配合,才能还事实于本来面目。其次,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不愿承担交易相对方的违约风险,导致本次交易的货款支付方式两次发生变化,也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和证明难度。最后,由于甲公司的合作方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也为交易关系增加了不可预知的复杂性。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特别注重货物购销交易的流程把控,确保复杂多层的交易关系能够有合同、协议相支撑,避免不必要的税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