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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地税发[2004]64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81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2004年4月6日           穗地税发[2004]64号失效部分提示——1、根据国税函[2006]526号以及穗地税发[2007]199号的有关规定,本文第三条停止执行,改按国税函[2006]5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根据穗地税发[2006]8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穗地税发[2004]6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停止执行。3、根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文的规定,本文第三点的离退休人员、第四点、以及第十二点的第二款失效。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单位发给员工的各种通信卡等征税问题  对单位发给员工的羊城通卡、有价(储值)通信卡等,由员工拥有支配使用权的,应将单位每次的充值金额或通信卡的面额并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单位发给个人通讯补贴收入的公务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除另有规定外,仍按我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给的各种补贴、节日费等征税问题  对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给的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以外的各种补贴、节日费等,按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单位向聘用人员(包括聘用离、退休人员)支付酬金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问题(本条作废)  单位向聘用人员(包括聘用离、退休人员)支付的酬金,凡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否则,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纳税:  (一)雇佣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离、退休人员签定协议);  (二)证明当年度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含3个月)完整考勤记录。  四、关于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计税问题(本条作废)  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委办、集团公司、总公司批准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其企业经营者(包括董事长、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等企业高层管理班子成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缴。   前款所称年薪制,是指企业经营者平时按规定领取基本收入,年度结束后根据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再确定其效益收入的工资形式。企业应能提供年薪制方案以备检查。  五、关于学校向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发放奖学金的征免税问题  对学校向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发放的奖学金,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取得伙食费、公杂费的征免税问题  对临时出国人员取得所在单位发给的伙食费、公杂费,符合《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规定,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个人取得购房违约金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购买商品房,因销售方违约而从销售方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高等院校发放给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征免税问题  对高等院校为引进高层次人才(包括院士、博士后、博士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而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费,凡不超过5万元的,暂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5万元的,其超出部分可按签约期限(不满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进行平均分摊计算。  一次性取得安家费总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和步骤如下:  第一步: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费用扣除额-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二步: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与一次性安家费总收入合计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一次性安家费总收入-5万元)÷签约工作年限÷12月-费用扣除额-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三步:一次性取得安家费总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与一次性安家费总收入合计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签约工作年限×12月   第四步:本月实际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人所得税+取得一次性安家费总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  注:上式签约工作年限≤10   对于分笔支取安家费收入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次取得安家费应缴个人所得税=按一次性取得安家费总收入计算的应缴个人所得税×每次支取安家费/安家费总收入 。  九、关于个人取得财产转租收入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  除另有规定外,对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应由财产转租人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如下:  (一)财产转租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二)财产转租人支付给上一环节出租人的租金;  (三)按租赁合同由财产转租人负担并能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该转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十、关于施工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凡我市施工企业外出施工被施工地税务机关征收了个人所得税的,则施工期内直接参与外出施工、管理的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或劳务报酬收入均可视同已完税,这部分人员在机构所在地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外出施工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对比我市规定,多缴的税款不退,少缴税款的不补。施工企业应要正确核算,准确划分外出和非外出施工、管理人员,并提供足够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二)对专营建安业务的施工企业和既从事建安业务又兼营其他经营项目的施工企业,如帐册不健全,难以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则对企业的全部员工按当期营业收入总额依0.4%带征“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工商注册地在广州市(含三区两市)的施工企业发生跨区(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施工企业   按规定持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已纳入税务管理的,允许其在机构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在工程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一、关于兼营货物运输业户征税问题  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兼营货物运输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取得的经营收入,一律按3.3%带征个人所得税;其从事其他经营项目取得的经营收入,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92号)规定的带征率执行。  十二、关于个人提供临时性劳务的征税问题  个人提供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点规定的劳务项目取得的收入以及董事费收入,均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提供上款以外的临时性劳务活动视作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4%带征率计缴个人所得税。 (本条作废)     十三、关于个体医疗、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机构征税问题  对帐册不健全,难以查帐征收的个体医疗、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机构,可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其适用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比照《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92号)的《广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中的第四类“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业务”执行。  以上个体医疗、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机构,向雇工和有关人员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应税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四、关于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工资扣除标准问题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我市当年地税征管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定额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并据实税前扣除。  十五、关于个人投资者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征税问题  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由个人投资者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销办理税务清算时,其结余的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在依法弥补企业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之后,应按个人投资者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六、关于按政策规定申请办理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期限问题   纳税人凡按政策规定申请办理减免个人所得税,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之日的次月起至当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的,应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逾期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不再受理。应由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申请减免税手续;应由个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由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免税手续。  十七、关于继承人应否履行被继承人纳税义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清缴税款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可以不负缴纳责任。        十八、关于职工因病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取得的医疗补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医疗补助费,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除外籍人员以外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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