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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修改,税务局执法压力增大!
     发布时间:2016/2/23    来源:   阅读次数:948
     

    2月1日,修改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开始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将发挥很好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税务局还不善于运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赋予的执法手段化解执法风险,维护税务干部的权益。其实,税务局依法用好税务行政复议渠道,可以很好化解执法风险。

    一、三个条款被修改

    此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修改涉及3个条款。

    第一,上收了复议权限和增加了纳税人复议权限行使渠道的规定。修改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将针对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的复议权限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增加了针对计划单列市地税局的复议权限,除省地税局行使以外,还可以由该地税局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二,增加了证据种类的规定。修改了第五十二条的内容,在原有七种证据种类的基础上,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第三,增加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中止计算的规定。增加“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的规定,作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二、税务局执法压力增大

    尽管此次修改只涉及三个条款,但势必将给税务局带来新的执法压力。

    首先,从行政复议权限的上收看,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的执法压力增大。如果纳税人对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原来只能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是省国税局的“下属”,如果产生行政复议,省国税局“有可能给予照顾”。但是,自2016年2月1日起,复议权限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这些弊端可以消除,但是对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而言,执法压力增大,必须依法执法,否则无法应对国家税务总局审理的行政复议。

    其次,从增加纳税人复议权限行使渠道的规定看,计划单列市地税局的执法压力增大。如果纳税人对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原来只能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人还可以选择计划单列市地税局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此给计划单列市地税局带来的执法压力可想而知。

    再次,从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看,各级税务局的执法压力增大。电子数据作为新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种类,对各级税务机关而言面临的是在执法过程中对这一新的证据应当如何处理,比如如何调取、如何固定、如何审查分析判断其真实性、如何运用电子数据判定纳税人的涉税行为性质等,如果稍有不当必然增加执法风险。

    最后,从增加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中止计算的规定看,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压力也增大。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节手段,和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复议机关为了不因自己的复议结果导致纳税人不服而起诉,复议机关可能会充分利用这一规定促使复议和解、调解,这就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局必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谨慎依法执法。

    三、运用复议化解执法风险

    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的执法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如何化解这些风险,充分利用行政复议应当是一种不错的策略,但是部分税务局面临行政复议时却存在诸多误区,主要表现为:

    不愿意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例如,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在某房地产公司已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之后的两年启动稽查程序,并做出了税务处理,纳税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该稽查局害怕承担不利的复议结果,即通过“私人协商”方式“劝”纳税人放弃复议申请。

    不敢于面对行政复议。例如,2015年12月,某市国税局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在2013年申请所得税优惠备案不符合规定,即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告知可以申请复议。纳税人申请复议,请求不加收滞纳金。国税局担心执法错误,没有经过复议程序马上同意不加收滞纳金。

    不善于运用行政复议。例如,某市国税局在经过法定程序处理一起某纳税人隐匿收入偷税的案件后,纳税人没有申请复议,但是找到上级国税局某位领导要求从轻处理,这个领导也作了批示。因此,某市国税局并没有按照纳税人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放弃复议权利这个前提去处理案件,而是按照领导的“批示”做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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