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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028
     
    2009年2月,四川省凯悦钢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以每股1.80元收购安徽省南方股份公司80位自然人股东所持的2000万股,原每股成本1元,支付股权收购价款3600万元。依据税法规定,自然人股东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320万元,应由凯悦公司在支付时代扣代缴,但四川省凯悦公司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这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5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之前,当时应当是由四川税务机关还是安徽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未缴的税款?若在2009年5月以后处理这一税收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解读国税函[2009]285号: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  上述情况,仅是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之一。当前,我国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国家鼓励全民创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股权投资、股权转让市场日趋活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9款规定财产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9款规定,财产转让包括股权转让。然而,许多人不了解个人转让股权应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现象较为常见,更有甚者,签定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来逃避纳税义务。由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个人(自然人)的税收征管存在许多空白点,同时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税政策的缺失和不够完善,税务部门在日常征管过程中往往束手无策,也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带来行政执法风险。如何加强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已成为各级地税部门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现状及存在问题   1,计税依据难以核实。影响个人转让股权价款的因素很多,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转让形式多样性。转让方与受让方(尤其受让方也是自然人时)签定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税务部门无从查证,也无法引进第三方信息调查。还存在股权已转让,但不依法变更的现象。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所有者权益变动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变更登记均未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国税函[2009]285号文《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这一规定中,什么情况下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什么情况下属于有正当理由,将股权低价或平价转让给关联方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净资产指是股权转让日的帐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细化,便于基层贯彻实施。   2,代扣代缴制度落实不到位。《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股权变更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政策性强,扣缴税款的计算要求转让方提供取得原股权的成本,扣缴义务人难以判定和准确计算。这对转让方来说涉及到商业秘密或隐私,可能不愿提供,转让方也不相信受让方能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所扣税款,因此,股权转让方被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较少。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当转让方个人与受让方不在一地,尤其是转让方个人不在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时,征管难度较大。   3,配套政策不完善。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在总局所有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表中,找不到财产转让所得的自行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及国税发[2006]162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也没有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下,仅取得了财产转让收入没有被扣缴税款的纳税人设定自行纳税申报义务。同时自然人流动性强,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个人实施税收征管,税务部门执法手段不强,找人难、调查取证难、文书送达难、核定征收税款程序难、处理难、执行难。   二、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1,健全法律制度,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监管。    建议国家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增加需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若转让方为自然人的还应本人到公司登记机关签署转让协议。参照房地产过户程序,同时明确出具虚假材料应承担法律责任。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一条规定将提供股权转让所得缴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其法律依据不仅不足也无法落实,这一条可以通过与工商部门联合发文来解决。税务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定期信息交换等渠道获取企业个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资料,充分引入第三方信息,依法加强税收征管,防范执法风险。   2,细化操作程序、堵塞日常征管漏洞。    进一步细化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条款,规定净资产应是市场公允价值,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股权变更企业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特别是针对有房产土地的企业,视同不动产过户,规定必须出具评估报告方可办理变更手续)。要界定什么情况是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什么是正当理由,明确个人与其关联方交易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调整(征管法36条规定的调整权是指企业),设计出适用财产转让税目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对个人将股权无偿赠与的,按财税[2009]78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征免。。   3,做好税收政策宣传,引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管理理念,加强税务机关之间的联系协作。    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收购非上市公司个人股东所持股权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的义务,一方面鼓励资本市场优化重组、企业转型升级,同时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个人股权转让税收事宜所涉及到三方,即扣缴义务人、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转让方个人。当扣缴义务人为单位时,其作出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的权益性投资后(签定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前,应向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当扣缴义务人为个人时,也应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对此有明文规定。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由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发送《税务事项联络函》,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依《征管法》第69条处理。当纳税人与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不在一地又未被扣缴税款时,变更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向外地纳税个人追缴税款,而应由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发送《税务事项联络函》,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国税发[2006]162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追缴税款。对于自然人转让股权的,也可比照限售股转让预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按一定预征率预征税款,出让方在预征税款后三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4,明确各方法律责任、构建税谐征纳关系。  应明确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负有协助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义务(如股权转让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前、支付价款前的报告义务、提供证据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没有报告且扣缴义务人又未按规定扣缴税款,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在以后向扣缴义务人分配红利时,应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部分,同时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或接受处罚。对股权转让双方签定和提供虚假转让协议,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其他方提供虚假计税依据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理。充分地运用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税收管理权,鼓励优化企业经济结构,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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