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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地税函[2005]30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0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5]303号   2005-07-25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针对各地在执行营业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中,总承包方因向分包方提供施工器械、场地临时设施、协调各分包单位之间相互交叉施工的安排和管理等而收取的“配合费”等收入,暂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出租业务,如在提供车辆出租的同时为承租人配备驾驶人员的,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仅提供车辆出租的,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房屋开发单位在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时,向物业管理部门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为本住宅区服务的用房,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从事代理销售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在彩票销售地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企业股权(产权)转移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属销售或转让行为,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权”营业税。  企业销售或转让股权(产权)转移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该股权(产权)转移前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六、专利事务所代办专利申请、商标事务所代办商标申请及单位代理产品质量认证等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七、个人临时将汽车出租他人使用的,如到门征开票的,可按次征收营业税。  八、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在销售时方可免征营业税:  (一)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为个人的住宅项目;  (二)销售时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住房仅限于1套。      备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62号)——九、以个人合伙、联建等形式建成房屋对外出售的,不能按《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303号)第八点有关“自建自用”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9]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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