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后规定 (一)第一次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01-27国税发[1995]15号/国税发[2009]7号明确其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之三(一)对“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如下: “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法规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第二次 《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1995-07-26国税函发[1995]4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宣传其作废)是对皖国税流305号的答复如下: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们意见: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规给予处罚。” (三)第三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5.10.18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宣传其作废)之二对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规定是:“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第四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二、变化差异及其理解 (一)内容与精神 先后四次基本一致。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作行为罚的同时再作销项税计缴,笔者认为不对,理由是:虚取方不能抵扣的对等原则考虑;虚开发票额不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补缴”两字只能适用于应缴未缴情况……笔者建议修正为“原已计缴的销项税额不予退还”。 (二)不足与缺陷 先后四次都对取得方,未留善意给抵扣之合理机会,也未提及恶意要附加行为罚。 只是第一二次未提及对方如何处理,第二三次行为罚依据少了发票管理法,第一次的因果关系牵强了些(“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法规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三)为何有第四次 第四次,其除了更全面与规范外,应被理解为是对营改增新收编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纳税人的提醒性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