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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点企业接受境外服务合同跨期如何纳税?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328
     

    A公司是北京市一家从事工业机械制造的企业,为了扩大生产能力,公司准备新上一条生产线。2012年1月5日,A公司与香港一家从事机械设计的公司签订合同,委托香港公司为新的生产线提供设计服务,香港公司在内地没有经营机构和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服务分为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两个阶段,每个阶段设计任务完成后,香港公司向A公司收取设计费。2012年8月5日完成基本设计部分,2013年1月5日完成详细设计。A公司现在准备向香港公司付款,这笔业务应当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A公司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

    设计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
    设计服务在“营改增”前缴纳营业税。要确认上述设计收入“营改增”后缴什么税,我们首先要确定设计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印发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试点地区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应税服务,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其中文化创意服务,按照“营改增”试点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具体范围为: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设计服务,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和创意策划等。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香港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内“文化创意服务”中的“机械设计服务”。虽然设计服务发生在香港地区,但因设计服务的接受方在内地,所以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营改增”的范围,“营改增”后提供的服务要缴纳增值税。

    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缴什么税
    其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规定,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即进行“营改增”,在北京地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而香港公司向A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的合同又跨越“营改增”期间,那么,应该如何判断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呢?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0号)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对于“营改增”之前提供的服务仍然要缴纳营业税,对于“营改增”后提供的服务要缴纳增值税。

    但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其业务的发生和现金结算的时间往往并不完全一致。如案例中的情况,在2012年8月5日完成基本设计部分,而2013年2月才准备收款。这种情况下是以收款还是提供服务来判定业务发生时间?考虑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应以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的时间来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营业税实施细则条例解释,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对于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这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于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存在跨越“营改增”期间(有形动产租赁除外)的,应以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来确定应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即以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之日;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之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应税服务完成之日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收到款项是提供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的款项,未提供服务前收到预收款时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有形动产租赁除外)。二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及时性,对于提供服务收到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两个纳税义务的确认条件,是采取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因此,对于香港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设计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提供应税服务完成之日,而不是现在实际收款之日。其中,基本设计服务2012年9月1日之前完成缴纳营业税,详细设计完成于2012年9月1日之后缴纳增值税。

    接受服务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上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试点办法的规定,香港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因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和代理人,并且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中一致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所以作为应税服务的接受方A公司在基本设计完成后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在详细设计完成后负有代扣代缴增值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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