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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冀地税发[2001]85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86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冀地税发[2001]85号   发文日期:2001-08-21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望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不含涉外企业及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屋出租的,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产权所有人(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第四条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出租用于居住的,按租金收入的4%缴纳房产税对居民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凡其“三证”即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姓名一致的(直系亲属除外),可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其它收入。  第五条  有房屋出租行为的纳税人,应在其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协议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能够据实申报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租金收入据实征收房产税。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未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承租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出租人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纳税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承租人提供的资料无法找到出租人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隐瞒、少报租金收入的;(三)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租赁协议的;(四)将自有房产以出借名义交给他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而实际收取房租的;(五)以报销费用、获得劳务或其它经济利益等形式抵顶租金收入的;(六)租金收入低于同类地段最低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将本辖区划分为若干地段,按照房屋结构、用途、新旧程度等条件核定各地段房屋单位使用面积的最低租金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使用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确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纳税人的实际租金收入高于核定租金的,按实际收入计征房产税;低于核定租金的,按核定租金计征房产税。具体适用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自定。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上半年3月份征收下半年9月份征收,每次征期1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或不进行纳税中报以及有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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