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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筹划不能“避实就虚”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49
     
    目前,税收筹划已成为纳税人合理避税的主要手段,纳税人通过对税收政策的分析,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经济业务的涉税事项进行设计和运筹,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当然,所谓税收筹划是绝对不能脱离税收政策限制的,否则就失去其筹划意义,而且要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下面,笔者就一起“假冒投资”案,谈谈筹划中的涉税风险。  2004年,某沿海旅游开发公司与外地一家商贸企业签订协议书,旅游公司出地1500亩(当时购入价值3000万元),商贸企业出资2000万元,合作开发旅游度假建设项目,双方按协议规定实行利润分成。可以说,协议书中提到的合作开发意向,不仅能够让投资双方互惠互利,还可以合法节税。然而,正是这一纸合作开发协议,背后却暗藏着巨大隐情。  调查中我们发现,2004年至2005年期间,投资双方合作事项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是旅游开发公司将这部分旅游用地转让给了该商贸企业,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相关手续后不再参与经营;二是商贸企业将全部土地以高价转让给了其他人。在会计处理上,商贸企业将支付给旅游开发公司的款项3600万元计入“其他应收款”,并将自行转让的地款4000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同时按规定缴纳了营业税。而旅游开发公司则将向商贸企业收取的款项计入了“其他应付款”长期挂账。抛开商贸企业,单就旅游开发公司而言,旅游公司认为向商贸企业收取的款项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就算多收的600万元视为利润的话,这也是在土地开发过程中以土地进行投资取得的股利,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涉及不到缴税问题,不需办理纳税申报。那么,在纳税问题上,是否如旅游公司所讲呢?  对于投资行为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结合文件,表面看合作开发协议书似乎符合税收政策,但我们通过核实,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疑点。  一般来说,纳税人以资产投资经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必要的会计处理,即投资方减少“无形资产”增加“长期投资”,被投资方增加“实收资本”和“无形资产”。而实际则不然,双方均没有账务反映,有违会计常理。再就是,旅游公司将土地转给商贸企业后,完全失去了经营权,土地再转让由商贸企业自行控制。事实上双方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注册成立法人企业。这样,利用合作开发的假象不攻而破,旅游开发公司只好按规定缴纳了税款,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从此案的涉税筹划中,我们认识到要做到合理避税首先必须严格遵循筹划的不违法性,其次要着眼于财务核算实际,在筹划收益与节税风险之间进行必要的权衡。避实就虚,显然违背了税收筹划原则,是一种隐匿的偷税行为,其所带来的短期经济利益,终究不能逃避税法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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