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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皖国税函[2002]280号 实行预征结算征税办法的电力企业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37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预征结算征税办法的电力企业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发文字号:皖国税函[2002]280号    发文日期:2002-06-21   注: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7]105号),本文自2007.7.10日起停止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省局在对全省实行预征结算征税办法的电力企业进行增值税年度结算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一些电力公司存在纳税申报时间不统一、申报数据填列有误、销项税额核算和申报依据不衔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规范全省实行预征结算征税办法的电力企业的增值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时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考虑到增值税预征环节的电力企业填报《统计表》报送时间滞后,为准确反映和计算电力企业的进销项税额,增值税结算环节的电力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间最迟为次月的25日。   二、关于预征税款申报填列问题增值税结算环节的电力企业在填列纳税申报表时,预征环节应预征的增值税税款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第19栏。并相应增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第21栏“进项税额合计数”和第24栏“应抵扣税款合计数”。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和记帐问题电力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增值税。鉴于电力产品销售是通过电量表进行计算,电力公司之间电量购销需要双方确认并进行结算,为准确反映电力企业电力销售的实际情况,保证及时申报纳税,增值税结算环节的电力企业向购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不应迟于购销双方电量结算单据的签定日期,同时将电量结算表原件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不得分开装订。   企业财务销售明细帐必须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进行记帐,记帐原始凭证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电量结算单据原件。   四、关于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问题增值税预征环节的发、供电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对电力企业在《统计表》中填报的进项税额,应逐笔逐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抵扣条件的进项税额不得违规同意抵扣,并从《统计表》中剔除。经市核同意上报汇总抵扣进项税额的,主管国税机关的审核人员应在《统计表》上签字、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单位公章)。增值税结算环节的电力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发、供电预征环节报送的《统计表》时,对存在涂改数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审核人员未签字、表内内容填写不全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重新填报;对未按规定填报的,不得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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