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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地税函[2007]35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8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7]357号                 2007-08-0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241号)第四条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五条规定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61号文件印发之日起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             2007.5.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五、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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