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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若干问题解读
     发布时间:2018/4/28    来源:   阅读次数:1207
     

      2018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全国人大会议上进行政府工作报告,过去五年政府实行的税务改革、税收优惠进行总结,并详细介绍新阶段税收优惠政策,指出在未来一年中政府将继续推行减政、减税、减费政策,降低制造、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增值税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等等。

      关于“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的问题,国务院早在2017年8月8日就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其中第二项“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中明确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据此,2017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详细列举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所应满足的条件。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在2018年1月2日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对境外投资者和其投资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以下简称“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相关政策时的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规范。本文笔者依据上述政府工作报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对境外投资者享受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所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解读。

      一、主体问题

      《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境外投资者是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分配利润,可见“中国境内”和“居民企业”是利润分配企业的身份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分为两种:

      一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二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之所以在居民企业之前加入“中国境内”这一限定条件,是因为该通知第九条明确规定,通知内所称中国境内企业单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也就是说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分配给境外投资者的利润不享受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

      一种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另一种是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规定的境外投资者享受优惠的限定条件是,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其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企业才能够享受优惠。

      二、投资方向问题

      境外投资者获得利润分配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的项目必须是鼓励类投资项目,上述鼓励类投资项目具体规定在2017年7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共348项)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中。除此之外投资其他项目无权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境外投资者在获得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后,可以对分配其利润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进行增资;或利用该利润在中国境内新设居民企业;或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值得注意的是,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和新增、转增一般不享受优惠政策,除非是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

      上述战略投资需要符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在2005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者战略投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要求。此办法不仅规定了投资方式,也对境外投资者的规模加以要求。

      例如:要求境外投资者在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同时也要求境外投资者包括其母公司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投资收回问题

      由于境外投资者享受优惠是备案制而不是许可制,所以在境外投资者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收回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后七日内,要向进行利润分配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交易证据和财务会计核算证据等资料。

      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境外投资者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境外投资者不仅需要补交递延缴纳的所得税,还需要自实际收到利润分配企业的利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每日缴纳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利润分配企业责任问题

      虽然境外投资者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许可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是利润分配企业却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境外投资者应当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利润分配企业要严格按照《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确认境外投资者确实符合优惠政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利润分配企业对《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的审查工作只需要确认填报信息是否完整、支付过程是否与表中表述一致、关系到利润分配企业的信息是否真实,审查以上三点内容即视为完成该表的审查工作。

      若利润分配企业履行上述审查义务,境外投资者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优惠政策,与利润分配企业无关。若利润分配企业没有履行上述审查义务而导致境外投资者享受了本不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利润分配企业处以应扣而未扣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到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税务机关联动问题

      虽然此项优惠属于备案制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税务机关对于该优惠的事中监管丝毫没有放松,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实际支付利润七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和《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会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境外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用于时刻监控被投资企业中境外投资者的情况。

      如果被投资企业有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信息或者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投资的相关或信息,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会很快得知。如果境外投资人处置了相关投资,又没有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该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境外投资者的应纳税款。

      六、可分配利润问题

      可分配利润既可以以现金形式支支付,也可以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另外该可分配利润必须是中国境内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实现的留存收益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利润分配企业和境外投资者如果为了享受暂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进行利润预分配,本身利润预分配的作法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如果税务机关一旦发觉,利润分配企业和境外投资者将面临处罚和追缴税款的尴尬境地。

      综上,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确实是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很大的优惠措施,但是想要利用好优惠措施,就要熟悉相关政策的细节,避免因对政策不够了解反而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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