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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船税”七大变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77
     
    自2007年1月1日起,新《车船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原《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原《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新《车船税暂行条例》较之原《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主要有以下七大变化:  一、征税范围的变化。现行政策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为“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就是说,对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则不属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二、减免税范围的变化。现行政策规定,对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拖拉机;(三)捕捞、养殖渔船;(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相对原有政策,现行车船税的减免范围大大缩小。如原有政策规定,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船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等均为减免税的范围,但按现行政策这些车船不再列入免税之列;同时,新政策取消了困难性减免、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车船免税的规定等。  三、计税依据及征收标准的变化。现行车船税对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实行按车辆的自重吨位征收车船税。这种计税依据的改变克服了以往以载重为征税依据的弊端:车辆生产企业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利益,而将车辆实际的车载重量缩小,以规避各项税费。同时,现行车船税对其他车船的定额税率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四、纳税义务人的变化。根据现行车船税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同时规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由车船使用人代为缴纳。而原有规定仅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新的车船税纳税人体现了纳税的一定灵活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车船经营形式的多样性,使税务机关很难弄清车船的实际拥有人,如车船实行租赁经营等,如果按照原有政策,很容易出现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认定上的错误,从而带来执法违法。  五、纳税地点的变化。车船使用税政策规定,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而现行政策为:“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实行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以单位(或个人)的“户籍”地向车辆“户籍”地的转变,对车船税实行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为扣缴后,更加便于车船税的征管。  六、征管方式的变化。根据车船税政策: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行政法规赋予保险机构的法定扣缴义务,不仅可以从源头上控制车船税的流失,也大大降低了税收征收的成本。同时,车船税政策规定:“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七、纳税时限的变化。现行车船税条例规定:“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原有的车船使用税政策规定:“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车船税由于税额不大,分期缴纳不仅没有实际的意义,并且加大征收成本,给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带来一系列麻烦。所以,对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缴纳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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