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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药行业广告费扣除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46
     
    截至到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涉及制药行业广告费扣除政策的文件主要有三个,即国税发[2000]84号文、国税发[2001]89号文和国税发[2005]21号文,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四十条规定: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制药等特殊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制药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制药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的,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文规定:  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从前面的规定不难看出,制药行业广告费扣除比例逐渐呈较大倍数增长,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对制药行业税收政策的扶持力度在不断加强,另一方面也比较符合制药企业为提升其自身企业形象和拓展市场,实际发生的广告费一般都很大的实际情况。  因此,制药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国税发[2000]84号文和国税发[2001]89号文关于广告费全额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的规定,以有效降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实践来看,一些知名制药企业在这方面走在了前列,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桂林三金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9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75号)等文均准许上述企业相关年度发生的广告费用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但是,《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下发以后,明确规定对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审批事项予以取消,其设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中涉及的审批规定也随之作了废止。  其实,从国发[2004]16号文的精神来看,国税发[2000]84号文中的广告费税前扣除审批也同样应予以取消。因此,自国发[2004]16号文生效以来,广告费税前扣除不再需要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的规定,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其潜在之意是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对个案扣除比例进行审批,而只可能对某些行业的广告费扣除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这样,结合国税发[2000]84号文、国税发[2001]89号文和国税发[2005]21号文的规定,可以将实际执行的制药行业广告费扣除政策归纳为如下两项:一、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二、制药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此外,制药企业在执行制药行业广告费扣除政策中,还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广告费的扣除必须符合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  二、广告费的扣除要注意三个要件,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广告是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要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不得将广告费和广告宣传费混为一谈。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向以后纳税年度进行结转扣除。 二、广告费的扣除应符合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对于这一强行性规定,制药企业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要求的,除了制药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可以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外,对于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或者将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所发生的广告费一律不允许进行税前扣除。  三、制药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口径应遵循新规定  由于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开始统一启用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因此制药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口径应统一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中来,即广告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具体包含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而按照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广告费的计提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其中的销售(营业)收入为会计科目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合计数。  四、制药行业广告费扣除政策仅适用于生产企业  国税发[2001]89号文和国税发[2005]21号文中所称的制药行业,仅针对的是制药行业的生产制造企业,不包括经销上述产品的商品流通企业,对于药品销售公司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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