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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国税函[2009]164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补充规定废止]
     发布时间:2015/8/17    来源:   阅读次数:111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补充规定废止]

    京国税函[2009]164号           2009-05-22

    提示——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所得税若干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北京市补充部分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自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之日起,可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按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我市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8]1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程序及报送资料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全文废止]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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