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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湘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606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湘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6.29

    贯彻落实全省扩大开放暨湘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推进会议精神,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湘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支持示范区现代服务业发展
    1.经国家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2.对符合条件、列入工业化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免税名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或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3.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仓储业务分给其它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它运输企业的运费、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4.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5.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6.从事物流服务的港口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7.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对确有困难的旅游企业(含景区、饭店、旅行社),可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酌情减征房产税。

    9.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0.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其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1.对示范区内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支持示范区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发展
    13.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底,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6.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7.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8.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1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20.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1.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取得的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支持示范区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
    22.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3.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其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6.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7.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8.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9.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0.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四、支持示范区自主创业、就业和再就业
    32.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3.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34.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五、支持示范区企业整体转移或重组
    35.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6.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六、支持示范区现代农业发展
    37.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39.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0.对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1.对从事花卉、茶以及饮料作物的种植及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支持示范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4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43.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或纳税人在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损失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减免权限审批减免其资源税。

    4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5.企业从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6.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47.对转移到示范区内的综合利用资源企业,凡在资格有效期内生产已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不再重新认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八、支持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
    48.对转移到示范区内的企业,在建期间建设用地,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报批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建成后的经营期间,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报批后,可以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9.对企业在示范区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支持示范区发展保障性住房
    50.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5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2.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53.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54.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55.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6.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57.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58.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59.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支持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60.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1.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在三年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执行15%的优惠税率。

    6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一、支持示范区内中小企业发展
    6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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