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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这是个税收漏洞吗?—总分机构间转移固定资产的涉税探讨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61
     
    曾经我受中国税网的稿约写过一篇文章:总分机构间移送固定资产需要缴纳增值税吗?“从 2009年1月1日起,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开始实施。这些条例实施后,流转税的政策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不少新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近期有纳税人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新的增值税条例下,如果在总分机构间转移固定资产,是否需要开票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处于不同城市)?我的观点是:总分机构间转移固定资产,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今天在培训中,有学员提出,那如果这样,我们不是可以利用总分机构固定资产的移送来转移增值税吗?(即由总机构买来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再移送给分支机构实际使用(或者反过来),从而调节总分支机构间的增值税税负吗?。。。。。。)原文:总分机构间移送固定资产需要缴纳增值税? 从2009年1月1日起,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开始实施。这些条例实施后,流转税的政策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不少新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近期有纳税人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新的增值税条例下,如果在总分机构间转移固定资产,是否需要开票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处于不同城市)?我的观点是:总分机构间转移固定资产,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旧)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新《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从上述问题,可以很直观地看出总分支机构间转移的固定资产显然不同于“用于销售的货物”的概念,而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固定资产”。另外,从增值税的法条制定原则来看,“货物”与“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始终存在着差异。所以不应比照前述文件,马上断定就应缴纳增值税。第二:问题中提到的“转移”固定资产应区分几种情况处理:1.如果这种“转移”的固定资产是为了销售,那么无可厚非这时的“固定资产”就应视同前述的“货物”,当然是应当缴纳流转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不动产,那么总公司在“转移”时应确认收入,应开票计提营业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机械设备,那么就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过这种情况较少见,总公司也没有必要转个大圈子把固定资产销售出去。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总公司“转移”的该项固定资产是为分公司专门购买的,就是说总公司从未使用过,那么总公司就应直接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了。2.如果这种“转移”固定资产是一种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3.如果这种“转移”固定资产是一种“借用”行为,那么固定资产还可以在总公司的帐上,只需要分公司承担这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就可以了,更谈不上增值税。例:昊天公司为我国一内资机械制造企业,在外省市设了一个分公司A(非独立法人)。后总公司将一条生产线转给分公司使用,该生产线原值为300万元。假设总公司在将该设备调拨给A分公司时,约定好由分公司第年支付给总公司30万元,做为总公司购入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补偿(假设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总公司每年在收到30万元折旧费时是否应做收入,分公司是否可列支这部分费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明确: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实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汇总纳税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人,而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企业来进行汇总纳税。实践中,企业出于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因素的需要,可能采取相对独立的内部营业机构管理,内部营业机构在企业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经营范围等,这就可能使这些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可能发生类似于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所谓融通资金、调剂资产和提供经营管理等服务,但是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进行的这类业务活动,属于内部业务活动,虽然在不同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可能也有某种账面记录,也区分不同内部营业机构之间的收入、支出等等,但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于它们不是独立的纳税人,需由企业汇总纳税,所以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总公司每年应在自己的账务上正常计提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收到10万元时,挂上与A分公司的往来,A分公司也只要挂上往来,支付款项给总公司。年底总公司对分公司进行利润考核时,把这部分折旧让分公司承担了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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