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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2008年12月涉税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379
     
    2008年12月涉税风险提示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明确   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通知对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用允许在应纳税所得额加计扣除具体项目进行了明确。   通知第四条规定,允许企业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规定,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风险提示   1、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按照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并填写年度《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研发部门发生的福利费、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兼职人员的劳务费均不允许加计扣除。   2、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应分开核算,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4、通知规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因此,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应重视备案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力求做到材料的真实、完整。   5、委托开发下应注意的问题   (1)企业发生的委托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但应取得受托方提供的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不得加计扣除。   (2)受托开发企业应将自身研发项目和受托开发项目分开核算,其发生的受托开发成本,不得加计扣除。   6、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税务处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处理。   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二、增值税转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对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办企业及老企业来说,首先要对照新政策,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对慎重筹划好固定资产投资,以最大限度地享受到增值税转型税收政策。   1、关注纳税人身份   目前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由于此次享受增值税抵扣政策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受购进固定资产抵扣政策,因此,对于新办企业及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来说,应及时向国税机关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注意购进时间   允许企业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因此,企业要享受政策须在2009年1月1日后购进固定资产,对于在2009年1月1日前购进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适当推迟购入。   3、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情形:   (1)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2)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3)从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固定资产以及其他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   4、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5、小规模纳税人降低税率对中小企业无疑是好事,如果可以获得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多,企业应设法保住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   6、固定资产以净值做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外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停止   2008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明确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停止执行,并且规定了该政策的过渡执行政策,外资企业应关注用好过渡期政策,尤其对于几个重要的时点要求一定要用好。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解析: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对于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购进可以实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因而,对于外资企业而言,对于采购国产设备行为即使不能进行全额退增值税,但企业可以采取进项税额抵扣的办法,对企业的总体税负应该无大影响。   二、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解析:实行增值税扩抵政策之后,外资企业可以按照新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也可以选择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企业在进行选择适用政策时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1、企业的销项税额预计可实现情况。如果企业每个月的销项税额比较均衡地实现,而且数额也足够在短时间内即可以将所购国产设备的进项税额抵扣完毕,则也许选择增值税扩抵手续上比较简便,无需相关的审批且减少了资金上的占用。   2、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即:企业或者选择增值税退税政策,或者选择增值税扩抵,两者只能选其一。   3、需要考虑企业日后出售固定资产的税负。   (1)享受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5年内是否有出让的计划,甚至5年内企业是否有变更计划等。按照之前外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退税的政策及 财税[2008]176号文件中都对于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设有监控期五年的限制,即: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相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建议企业可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选择对于过渡时期的购进国产设备选择固定资产增值税扩抵政策还是退税政策。   三、享受过渡政策的企业需要满足相关条件,外资企业应该高度关注,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三)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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