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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全国应适用统一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23
     
    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是否全国统一,这并非是一个新问题,在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时就曾引起了学术界和社会的热烈讨论,当时形成了全国应当统一的共识。减除费用标准的问题不仅如不少经济学家和公众理解的那样,是一个关于国家财政收入增减和纳税人收入增减的经济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关乎公民基本人权,比如平等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法律问题。往深里讲,减除费用标准还是一个涉及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宪法性问题。如果不认识到这些,那么就无法全面思考和妥善解决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减除费用标准究竟是“一刀切”还是“四面开花”,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从公民人权角度看。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是个人所得税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标准的确定与公民基本人权具有密切关系。这里的公民基本人权主要体现为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从生存权角度看,公民的最低生存条件必须要得到保障,对于属于最低生存条件范围的收入不能征税。从发展权角度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发展权的倡导和保障应提上议事日程。就扣除标准而言,除了对公民的最低生存条件予以保障外,还应该考虑到公民促进社会全面发展并享受相应发展成果所需要的费用。如果减除费用标准定得过低,显然不利于发展权的保障和实现。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减除费用标准是参照全社会平均消费支出情况确定的,总体上反映了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并适当考虑了公民发展权的一定要求。  其次,从公民平等权角度看。个人所得税法是各国税法中最符合公民人权的税种,因为它是针对公民的净所得课税,它同时也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在税法中即为税收公平。但税收公平不仅包括横向公平,也包括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意味着公民都应该适用相同的减除费用标准,而纵向公平体现为有些地区物价指数可能较高,同时居民收入水平也较高,负担能力较强,体现为税收量能负担原则。中国地缘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的差异较大,贫富不均,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全国统一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比较高,享受到的城市服务以及福利水平也比较高,因此支付比较高的税收是符合税收的纵向公平的。这也符合罗尔斯正义论中关于正义的差别原则。  再其次,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适用一致的减除费用标准,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引导优秀人才向中西部地区流动,有利于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由于中西部地区的物价指数比较低,因此适用与东部地区相同的减除费用标准,可以使得同样收入在西部地区的净所得比较高,因此在激励优秀人才向中西部流动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还有,国际上一般都采用全国统一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而不实行差别政策。  最后,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税收法制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关于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个人所得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属于税收的基本要素的调整,因此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来讲,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法律的形式予以调整是题中之意。在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而减除费用标准的确定在本质上是属于立法权的范畴,故其权限只能属于中央,地方无权确定。这样,就排除了制定一个浮动区间让地方自由选择的问题。地方一旦获得了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权,实际上改变了现行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实际上是一个宪法性问题,无法通过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来调整。如果个人所得税法授予地方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权,不仅违反了立法法,而且从本质上讲就是违宪行为。这对于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来说,无疑是一种莫大的伤害。因为法治的核心是合法性,上位法(立法法)没有修改,下位法(个人所得税法)就不得违反。对于正在致力于构建现代民主国家的中国来说,采取全国统一的法律和大市场有着格外的意义。  综合以上,不仅是经济上的对于优秀人才的激励,而且是从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平等权的视角,更重要是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看,在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是采取“一刀切”的方针,而非由各地“四面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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