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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 要否进行纳税调整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674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出资成立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B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关联企业。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无偿借款5000万元,时间1年,到期按照协议归还,实际未支付利息。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B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B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无偿借款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法理分析    关联企业的涉税问题一直备受各界关注。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其中企业之间占用资金现象非常普遍,而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不收取资金占用费,所以许多企业都没有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的税收问题。    在营业税政策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因此对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即为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但是,上述规定是指企业将资金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而对无偿提供资金给他人使用的,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故企业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营业税应税行为。    虽然《营业税暂行条例》遵循“无偿不征税”原则,但对于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有专门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从税法原理来说,《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因此,在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调整上应以《税收征管法》规定来规范。但是,《税收征管法》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调整规范的是利率偏低情况,若对无息利率的税务处理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很值得商榷。    在企业所得税政策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故 B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A公司使用,尽管B公司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但是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从而使该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由于一方在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并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总体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按此规定,如确认B公司利息收入的同时势必要确认A公司的利息支出,在双方所得税率相同,无其他优惠政策等情况下,双方的税负是相等的,国家总体税收不会增加,因此企业所得税可以不作调整。    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行为涉及的税法很多,《营业税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法》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等在对该行为认定时,规定是有差异的,而《税收征管法》是法律,按照法律级次来看,《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效力大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但是《税收征管法》是2001年颁布的,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是2009年颁布的,从内容上看,《税收征管法》中的内容明显与现实际情况不符,到了应该修改完善的时候。此外,从税收管理实践角度讲,关联企业如果所在地不同,按照税法规定调整时也会因主管税务机关不同而增加税收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时,应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境内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如实际税负相同,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企业刻意避税,原则上可不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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