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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操作的几点体会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1730
     
          自2008年1月1日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实施。新法中,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较大,优惠的方向也有所转变,从地区性优惠向项目性优惠转移。也突出体现了国家对于三新(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节能、环保等支出项目的大力扶持。《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第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这里第一次改原来的“技术开发费”为“研究开发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研究开发费的范围也进行了阐述。由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成为新所得税法实施的一个亮点。   我国目前技术力量总体上是薄弱的,拥有自主开发力量的企业占全国企业的比例仅为25%,研发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平均为0.78%。为改变这种技术开发力量不足的现状,国家不断出台新的政策。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中心环节,把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面向未来的重大战略选择。国家对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实施办法已数次进行放宽和改进,尤其是在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对该项目的审批,从此以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这充分说明了国家要走科技强国路线的决心。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为扩大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目前,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笔者近年来参与了集团内多家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实务操作过程。也真切地感受到了国家对于企业在科研开发支出项目扶持力度在不断加大。   笔者就职的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焦煤集团)前身是焦作矿务局,已有110多年的发展历史,2008年12月融入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焦煤集团下属有10几个矿井、另有装备制造、电力、化工等30多家企业,通过对企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已发展成为一个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现代化大型企业集团。   2009年我们集团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工作刚刚起步,下属的赵固能源公司、鑫珠春公司、华飞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及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科技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当年共鉴定6个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637万元。在尝到甜头之后,2010年我集团继续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科技立项数目不断刷新。目前,2011年度企业科研项目费用加计扣除资料准备工作已经展开,本年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工作作为推广项目在焦煤集团全面展开。已确定了17个项目作为今年的加计扣除项目,并下达了考核计划,以此进行督导,向前推进。   通过近几年的实践,我深刻体会到学好和用好优惠政策的重要性。下面,我将我们在操作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一些常见问题点列出,给大家以提醒。   第一、做好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和加计扣除三个环节。   项目确认是指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项目,需经当地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审核,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项目登记是指企业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进行登记并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加计扣除是指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企业对已经登记的研发项目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履行备案手续后享受税法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已取得税务部门发放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的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按规定进行备案。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类别,分别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根据研发费五级子科目按研发费加计扣除口径归集后,填报《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委托开发项目,同时报送受托方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集中开发项目,同时报送研究开发费决算表、费用分摊表(根据研发费加计扣除口径进行归集分摊)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2010年1月1日后企业发生的研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研发项目确认、登记的,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研发项目确认、登记并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账务清楚明了。研究开发费明细科目设置事关研究开发费用准确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研究开发费支出,可以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50%的税收优惠。而能否准确核算和归集研发费支出是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重要条件。例如: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专门用于开发过程中与研究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将研究人员的其他支出也混入其中。在研究机构人员工资方面,仅指记入“管理费一技术开发费”科目的研发人员的实际工资,不应包括三项费用及各项劳动保险等,计算时予以扣除。另外,还需列出各项目实际参与研发人员的名单及工时,还应该注意将有些兼职人员的工资支出按从事技术开发所耗用工时(人/月)或占用时间等进行合理配比。   第三、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四、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六、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1)企业为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在职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企业支付给研发机构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以及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2)企业研发部门发生的非专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折旧费或租赁费。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租赁费。非专用于研发活动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3)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对外销售产品组成部分的,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   (4)委托个人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所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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