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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费用项目
    扣除限额
    合伙人的工资
    律所合伙人个人的工资不能在计算律所层面统一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只能按每人每年42,000元/年(3,500元/月)的标准进行扣除。
    员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律所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能扣除。其中,只有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规定标准的,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律所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业务招待费支出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捐赠
    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损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新税制下律师所汇缴税款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4/3/27    来源:   阅读次数:438
     

         刚刚过去的2013年,是查账征收方式在很多省市的律所(如北京)大面积铺开的第一年。这对于习惯了原来综合核定征收方式下,简单按开票金额计算合伙人应纳税款的律所来说不啻为一项巨大的挑战。不仅如此,“营改增”试点改革也使得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和税务核算比以往更为复杂。

      长期实行的全行业综合核定征收方式,使得律所财务人员普遍缺乏查账征收方式下的财务和税务处理经验。同时,一些律所的合伙人过度关注新税改的“税负”影响,而忽视了新税改下律所可能面临的财务和税务方面的合规风险,这将致整个律所于巨大的风险当中。

      在首个年度汇算清缴期来临之际,明税律师总结了一些律所年度税款缴纳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帮助广大同行正确进行税务申报,并防范税务风险。
      一、历史期间向境外客户提供跨境免税服务的补充备案
      早在营改增试点之初,相关试点办法就对纳税人提供特定类型的出口应税服务(或跨境应税服务)规定了零税率优惠或免税优惠,但一直以来由于缺少具体的操作规程,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并不接受纳税人就跨境应税服务申请税收优惠待遇的申请。

      2013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就试点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待遇的备案手续问题作出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文公布之后,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也就历史期间的跨境应税服务优惠的清算事宜予以明确。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2号文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前提供跨境服务的纳税情况进行如下清理:
        (1)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未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应予征收增值税;对2014年3月31日之后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其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2)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还未对历史期间的跨境应税服务申请免税优惠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早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按规定进行免税申请。

      二、超过费用扣除限额的发生费用须做纳税调增
      根据现行“查账征收”模式下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本身虽然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必须首先在律所层面(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统一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律所合伙人按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缴税个人所得税。这体现了对合伙企业实行的“先分后税”的原则。

      在计算律所层面统一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法对一些费用的扣除做了限额规定,超过部分要么完全不能扣除,要么不能在当期扣除但可结转下期扣除。常见的有扣除限额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律所在对合伙人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的汇算申报时,对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费用应做纳税调整。

      三、纳税申报表的新变化
      201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启用9类新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律师事务所也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新申报表进行月度或季度预申报,以及年度税务申报。
      新启用的申报表对律所层面及合伙人层面的费用扣除做出了一些不同的规定。比如,在原有的适用于查账征收模式下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合伙人每人每年42,000的生计费扣除是在计算律所层面统一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启用的适用于查账征收模式下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对上述合伙人的生计费扣除规则做了调整,改为在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
      律所在为合伙人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当地是否已经启用新的纳税申报表,并关注新的申报表对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影响,以正确计算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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