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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种情况可按评估价值作为计税成本?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52
     
    企业在建账时,所有的固定资产都按评估入账。那么,评估入账提取的折旧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使用评估入账并且得到税法的认可?查询了相关税收政策,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按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的计税成本。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照文件规定,企业资产原则上要按历史成本入账,但是如果评估增值部分已经缴纳所得税的,或者评估损失已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税前列支的,则可以按评估后的价值作为计税成本,其折旧费用可以全部税前扣除。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77号)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是国家在清产核资时制定的优惠政策,不是按国务院统一规定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清产核资或改组改制评估,其资产评估价值均不能得到税法的认可,还是要按历史成本即资产账面价值作为计税成本。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文件同时规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的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这条规定作了修改,调整为接受企业可以按评估价值作为计税成本,这主要是考虑转让方已经按原资产的账面净值为计税基础,如果接受方再按账面净值入账的话,则会存在评估增值部分在双方重复征税的问题。  除上述规定外,实践中,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经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下文明确,可以按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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