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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地税一[1998]71号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77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条款失效]    发文字号:浙地税一[1998]71号  发文日期:1998-12-25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针对各地征收营业税过程中相继提出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省局对有关事项明确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所称“免征营业税的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界定标准,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9号批复中所述“免税博物馆”的界定标准执行。  注: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9号),本文第一条自2007.9.5日起停止执行   二、图书馆(是指符合免税条件的图书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杂志等借阅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注: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9号),本文第二条自2007.9.5日起停止执行   三、娱乐场所因聘请歌舞团、时装表演队等进行表演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应并入娱乐业计税营业额,按“娱乐业”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介点播节目或播放经济信息等,为其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或表示贺喜、纪念,对广播、电视等媒介从事此类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五、旅游业中可以扣除费用征税的具体范围可按下列原则掌握:对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以及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而支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凡能提供对方开具合法凭据的,可列入该范围予以扣除,按余额收入征收营业税。  六、对单位和个人未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不动产过户手续,但实际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将不动产销售给他人的,并向对方取得了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也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注: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9号),本文第六条自2007.9.5日起停止执行   七、对纳税人接受建房单位委托,为其代建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这里所说的“代建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由委托方自行立项;  2.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转移;  3.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4.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代建行为,对受托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注: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9号),本文第七条自2007.9.5日起停止执行     注: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9号),本文第八条自2007.9.5日起停止执行   九、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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