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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或废止法规系列六:营业税篇之融资租赁业务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90
     
    [废止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5]656号)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有效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解读]  大家要注意,在财税[2003]16号文下发后,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废止文件实际上不止上面提到的国税函[1995]656号。  财税[2003]16号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征税问题在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部门。随着中央国家机关的职能调整,对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部门也发生变化,即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实际上在这一点上,16号文也部分失效了。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文,以前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审批职能划归商务部,因此,目前对于融资租赁的审批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  第二就是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人的计税营业额的确定,这一点始终没有变化。  第三就是在确定计税营业税中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的确定上,16号文规定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贷款利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3中,任何利息费用包括外汇借款利息都不允许从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中扣除。随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文中明确,境外外汇借款利息可以扣除,但人民币借款利息还是不允许扣除的。财税[2003]16号文则提出了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利息和人民币借款利息)都允许扣除,且不论外汇借款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3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也应该在废止范围内,大家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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