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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地税[2010]67号滁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个体与零散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897
     
    滁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个体与零散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地税[2010]67号                          2010.8.13

    局属各单位:
    现将《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个体与零散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个体与零散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琅琊区、南谯区个体与零散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委托代征行为,明确地税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双方责任,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本着有利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代征单位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管理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市地税局琅琊区分局、南谯区分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据本办法受主管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琅琊区、南谯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中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代征员”,是指经协管中心确定,主管地税机关认可,具体从事税款代征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代征单位
    第六条代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有符合代征税款的硬件条件;
    (三)能够掌握并正确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四)有符合地税机关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计算机硬件条件,使用地税部门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开票征税并及时准确核算税款;
    (五)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
    (六)有符合条件专门从事税款代征工作的人员;
    (七)能够实行票款分离,开设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按期汇总和解缴税款。
    第七条代征单位的代征范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需要变动代征范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事先报市局同意。

    第三章代征员
    第八条 代征员必须是代征单位的在职人员,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实可信;
    (二)中等专业学校(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三)掌握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和票证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培训考核合格,能够胜任税款代征工作。
    第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代征单位确定的代征员进行审核培训,符合条件的发给有关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代征员发生岗位变动,应当主动办理税收票款结报手续,代征单位负责缴销,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监督。不直接从事代征工作的,应当于发生变动之日起2日内主动上交代征资格证件;发生离职的,必须上交代征资格证件,并且税收票款结报准确无误后方可离职。

    第四章代征协议
    第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地税机关名义征收税款。
    第十二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地税机关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二)代征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税收票证和税款结报方式、缴销期限和额度;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代征手续费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按年实行年检。

    第五章代征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代征单位对代征员岗位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代征员税收票证缴销及代征税款结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委托代征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管地税机关需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当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七条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在受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和税额核定情况代征税款,不得延缓或提前征收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包税”或摊派税收。
    第十八条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合法完税凭证,严禁征税不开票或使用其他凭证。
    第二十一条代征单位应当开设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用来归集和解缴代征税款及税款产生的利息,税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定期按税种比例分别入库。同时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委托代征税款征收分户台��《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因代征单位责任导致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或者抵顶下期应付的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落实相关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责,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管理和服务,每年组织实施代征情况的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本级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好上级制定的有关委托代征的政策;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考核;对代征单位与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制作、发放代征证书;组织代征员培训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托代征协议的政策把关;负责代征单位和代征员的政策培训;负责代征单位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计财部门负责代征税款的报解入库工作,具体负责向代征单位发放税收票证并指导、监督检查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正确使用、保管、缴销税收票证;负责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缴销;按照《关于印发代征代扣手续费申领支付试行办法的通知》(滁地税函[2003]129号)规定,指导代征单位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对申领的代征手续费进行初审。
    第三十五条市地方税务局计财部门负责对代征税款进行核实,确认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入库情况,并设置单独会计科目,及时、全面、完整核算有关手续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六条市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制订代征单位网络建设方案,负责代征单位业务软件的安装培训和技术支持,向代征单位提交网络建设方案和线路租用、网络设备、不间断电源、计算机、打印机等相关设备的采购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市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负责审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制定委托代征操作流程,审核结报的税款有无超出《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范围。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代征单位或代征员未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义务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应征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追究代征单位相关责任;造成已征税款损失的,由代征单位全额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解决或承担法律责任;代征单位超出《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代征单位负责解决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代征单位或代征员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或毁损的,比照《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代征单位和代征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或改变税款归属地或税种名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代征单位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代征单位或代征员拒不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监督的,由代征单位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代征单位、代征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有偷税、逃避缴纳欠税、骗税、抗税等行为的,由代征单位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代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代征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终止其代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代征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滁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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