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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处理好财税政策合法与合理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57
     
    所谓合法,这里指合乎条款规定。合理,这里指合乎常理,或者说是合乎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具体到税收政策中,对于一些政策规定很明确的问题,一些同志往往认为不合理,进而要求进一步明确。这些论点往往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或者公平治税或扶持需要扶持的群体为论点,对一些看似不明确、其实很明确的政策随意变更。比如,论坛中经常谈到的“软件企业的增值税退税收入”问题。文件规定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有同志认为政策不明确,应当作为免税收入处理。理由很简单,不征收收入对应的折旧或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反而不如原来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其实,税法中关于免税收入的规定很明确,更加要命的是没有“等”。何况,谁也没有说,新税法关于软件企业的优惠力度一定要大于等于原有规定。再如,福利企业的增值税退税是否应当征税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其实,如果严格从条款分析,此项优惠属于新税法实行之前的优惠,且没有被纳入过渡期优惠或执行到期优惠,而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显然,此项政策应当是废止了。这个问题的有趣之处在于,08年度汇算清缴期间,某省国税曾经明文规定,经请示总局是可以免税的。而某省地税在同样请示了总局,得出的结论是要征税。可见,立法原意有时候也是“乱花渐欲迷人眼”。至于有同志认为,”国税执行了,地税不执行就压力很大,不好交待",等等,这些都已经超出了业务本身的范围,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内容。又如,政策规定企业符合规定的搬迁收入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相应的资产折旧还可以在税前扣除。有同志坚持认为,纳税人”甘蔗两头甜“,不合理,只能选择一个。事实上,当我们讨论法律、规范性文件是否合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伦理上、道德上的合理性,比如,现在新税法规定的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不能享受优惠。二、技术上、工具上的合理性。比如,过去常见的特定人员安置达到一定比例即可以享受优惠的政策,显然不如现在按人头扣税的政策合理。问题是,大千世界总是令人眼花缭乱,在某些问题上,我们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可能根本就无法认识到何为合理。所谓发现真理的过程就是不断”试错“的过程,虽然令人沮丧,但却不能否定。第二,税法处理的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立法的过程在很多时候就是利益博弈的过程,众口难调,肯定就是”几家欢喜几家愁“。或者表达的学术一点,税法总是有意无意的作为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中性的税收往往只存在与理论和课本中。加之,每个人的立场、知识、分析问题的角度的不一致,使得大家很难就何为合理达成共识。认识论上把这个现像称为“洞穴假相”。通俗的讲,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此外,还有一点,我们往往忽视征管资源的制约作用,很多时候,有些问题并不是不能使之更加合理,而是说物质条件不允许。比如,理论上讲,可以帮助核算不清楚的企业建账建制,但事实上,更多的时候是核定征收。非不为也,乃不能也。更重要的是,如果执法人员可以随意因为自己认为不合理,就随意变通政策,这实质就是人治的“翻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又应当以谁的为准呢?最后只能是,“嘴大"的说了为准。关于”嘴大“,我将在另一个专题中另行讨论。强调合法,并不是要否认合理。但是,我们追求合理的努力只能在税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比如,在总局政策明确授权前提下,根据纳税人生产规模、机器设备数量等等,对应税所得率分档。量化的标准显然要比”一刀切“合理的多。这是因为数字最容易把握且没有歧义,阿拉伯数字之所以通行全球,就是这个原因。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这是一种类型化的立法方法。当然,这种努力同样可能是无限接近却永远达不到真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退而以求其次,强调程序的公开透明,通过程序来制约实体权力的行使,尽量得到利益相关方面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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