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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739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耀南、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3月25日以其弟弟黄某的名义注册成立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9日该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24日经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数额33995.64元,被桀禹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黄某得到开票费2000元。

    二、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徐某某使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徐某某为当涂县天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虚开税款数额846108.36元。后该56份发票被变造后,被当涂县天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徐某某因此付给黄某2万元开票费。案发后黄某将此款退还徐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徐某某所为,应由徐承担责任;黄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以其弟弟黄某的名义注册成立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9日该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经徐某某(另案处理,在逃)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数额33995.64元,被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黄某收取徐某某付开票费2000元。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将自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徐某某使用,致使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徐某某为当涂县天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虚开税款数额846108.36元。该56份发票在发票号码、票面金额、纳税人识别号未改变,只是销货人及货物名称改变的情况下,被当涂县天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黄某收取徐某某付开票费2万元。案发后黄某将2万元退还徐某某。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周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缴涉案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一)“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工商注册成立时间、股东、验资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天津市宁河县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出具的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证抵扣信息及该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明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已被认证抵扣,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基本信息。

    (三)当涂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明细,证实与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号、票面金额、税款数额信息一致,购、销人及货物品名不相符的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当涂县天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四)砀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南门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完税证,证实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12月共计向砀山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09540.08元。

    (五)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4日黄某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

    (六)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七)归案经过、砀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周寨派出所投案。

    (八)天津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账簿资料因公司相关财务人员逃跑而无法查找。

    (九)公安部电文,证明公安部发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核查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十)砀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开票信息,证明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向购方税号为120221583285633的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至12月间向购方税号为340521678940813的当涂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证人证言

    (一)毕某某证明,其在砀山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任安徽信达税务师事务所芒砀分部主任,该所为砀山县周寨镇四十余家小型木业公司代理做账,“阁新公司”、“伟杰公司”到周寨镇上的办公地点开具发票业务,大都是徐某某办理的。

    (二)徐某某证明,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黄某,是以黄某弟弟黄某的名字办理的企业登记。2012年经一自称刘明的男子联系,他用伟杰公司、阁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向当涂县一公司虚开了几十份票据。刘明付给他开票费约80万元。事后给了黄某、李新阁一部分钱。

    伟杰木业公司是张老家工业园区木业协会的会员,这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少,他对该公司负责人黄某讲过“你公司用不着的票我就用了,税我交,然后每张票给你几百元补偿费”,黄某表示同意。因他是木业协会会长,所以他用伟杰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去开票,会计人员都会正常给开。

    (三)赵某某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其在安徽信达税务师事务所周寨分部上班,负责为事务所代管账目的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的信息其无法核实。

    (四)黄某证明,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其哥黄某,黄某用其身份证办理注册的企业登记。

    三、被告人黄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己为他人虚开或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他人虚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应予扣减损失额。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应计入黄某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徐某某使用黄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承诺给予黄某好处费,事后黄某收取了好处费,有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违反相关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他人使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其家人代为退缴涉案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砀山县司法局经评估出具了对被告人黄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书。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二千元、涉案款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邵长稳


    审 判 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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