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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6/8    来源:   阅读次数:504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2014-05-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详见附件)并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管辖的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在进行网上年度纳税申报之前报送《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属于国税部门管辖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还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电子申报时,通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年度所得税申报模块填写《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随同年度纳税申报资料一并进行网上申报。

      二、企业应依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适用税率,进行次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尚未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待年度纳税申报完成后再确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

      三、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当年应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实际利润额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以下简称第64号公告)附件1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其中,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第64号公告附件1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年度终了企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按本公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管理,对实际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及时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同时追缴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10]96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操作指南(试行)》(鲁国税发[2010]95号)中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备案有关的规定同时废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 下载:doc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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