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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3/10/15    来源:   阅读次数:93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2013-07-08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等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北京市集中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税控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辖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本区域纳税人的推行管理工作。

      二、推行时间
      2013年7月31日前。
      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机动车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推行流程
      (一)领取安装文书
      纳税人领取主管国税机关发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1)。

      (二)购买机动车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各省国税局可建议本地机动车零售企业使用与货运企业同一厂商的税控盘产品”的精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暂由货运税控系统销售服务单位北京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单位)负责机动车税控专用设备销售和部分技术服务工作。
      纳税人接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单位购买国家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和报税盘。
      2.购买专用设备时,销售单位应免费提供用户操作手册、软件安装程序、软件培训讲义等资料。
      3.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TCG-01税控盘零售价格每个490元,TCG-02报税盘每个230元。除税控盘和报税盘费用外,销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其他费用。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销售网点见附件2。

      (三)纳税人购买税控盘和报税盘后,应携带税控盘和报税盘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填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注册信息表》(附件3),办理税控系统注册登记,进行初始化发行;否则,无法安装使用。

      (四)为确保车辆购买者能够正常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纳税人应在中兴通公司网站(http://www.chinazxt.com)下载安装“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系统(原:机动车打印条码系统)”(http://tax.chinazxt.com/xzzx/jdcdytm.htm),按照操作说明与机动车税控系统配合使用,联系电话:62965988、62965178。

      四、技术服务方式
      (一)购买税控专用设备问题,咨询电话:52279555。
      (二)安装、开具使用问题,咨询电话:400-611-2366。由国家税务总局百望呼叫中心提供7×24小时免费热线和远程技术支持服务。
      也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百望技术服务网,实现相关免费下载服务,网址为:
    http://www.chinaetax.cn
      (三)热线电话或远程技术不能解决的问题,技术服务人员接到派工后将在24小时内与纳税人联系确认具体上门服务时间、地点(免费)。
      (四)纳税人购买的机动车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其他相关事项
      (一)抵减税款
      1.纳税人初次购买机动车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2.纳税人初次购买机动车税控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规定填写。
      本条所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北京市国税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纳税人。
      (三)认证抵扣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不符合“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有关开具规定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纳税申报
      1.纳税人应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上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数据。
      2.纳税人开具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况应完整如实申报,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的。第1至2列“开具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

      附件: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销售网点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注册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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