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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7号: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4/1/7    来源:   阅读次数:417
     
    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为鼓励企业运用先进的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工作力度,2010年年底,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出台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文件),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该通知中,对业界普遍关心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以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过程中所涉及的资产税务处理问题、权属转移过程中的收入确认等问题,都做出了具体而合理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与界定外部门对此类涉税项目的前置管理、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等问题,为征纳双方提供更加明晰的指引,切实将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堵塞税收漏洞,共同推动做好合同能源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在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基础上,有必要对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涉及的具体管理问题加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原则,该类项目应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实行核定征收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二)对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期短于定期减免税优惠期的处理问题,按照孰低原则,规定对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效益分享期享受上述定期减免税优惠。
      (三)
    财税[2010]1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按照应税收入与税前扣除匹配的原则,避免这部分资产因税法规定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合同约定管理年限而未折旧期满或摊销结束,公告规定这部分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应与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保持一致。即,有关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周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四)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公告确定了合理分摊的具体办法。即,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二个素计算应分摊比例,二因素的权重各为50%。
      (五)根据项目类优惠的管理实践及当前简化和取消行政审批的总体要求,公告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对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要求企业按项目分别进行备案。并对备案时限及办理备案所需提供的资料做出了明确规定。
      (六)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公告对管理中有关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要求税务部门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七)合同能源管理专业性强,实践中税务部门很难把握与操作,需要建立行业主管部门前置性把关制度,对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节能服务企业条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性质、分享型合同等内容予以确认。为妥善处理简化行政审批与强化专业性前置审核确认的关系,真正以市场化手段解决市场问题,探索和建立税收优惠管理的有效机制,公告中引入了第三方审核机构确认把关机制。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确认,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同时要求该第三方审核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目前,一些地方对合同能源管理仍然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为此,文件规定,也可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即,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经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相关确认意见的,也可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税优惠。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公告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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