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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地税明确转让存量房地产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97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优化税收秩序和环境,山东省青岛市地税局日前发布了《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就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做出明确,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告明确,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存量房地产,以及单位转让各类存量房地产,均需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存量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购买或自建方式取得,并已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地产。  公告要求,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对于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调整,确定计税价格。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依照不同情况,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一)采用重置成本评估方式的,纳税人须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且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方可按评估的重置成本确认扣除项目金额;(二)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对纳税人购买房地产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依据现行税收政策据实清算。对既不能提供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为计税价格乘以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见附件《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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