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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应规范统一
     发布时间:2015/5/4    来源:   阅读次数:476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自2007年以来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然而,由于相关政策存在先后不统一的问题,不仅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了争议,而且还造成了地区之间、国地税之间执行政策不统一的问题,给基层税务机关带来了执法风险。

       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减税政策不统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3.5万元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缴营业税中退还。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又规定,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的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以上两份文件的发文日期虽然都是2007年6月15日,而对营业税减征的方式却规定不一致,基层税务机关究竟执行哪项规定,一直处于两难境地。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统一。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究竟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在实际执行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作免税收入处理,二是作不征税收入处理,三是作征税收入处理。这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不仅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了争议,而且还造成了地区之间、国地税之间执行政策不统一,企业税负不公的问题。

       改进建议

       统一营业税减征优惠的方式。针对现行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的方式不统一,以及各地在执行中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营业税的减征优惠应比照即征即退增值税的方式办理。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缴的营业税中退还,仍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这不仅使应减征的营业税与应退还的增值税优惠方式相统一,而且也使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的减免税待遇相一致。

       明确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其理由是,第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而财税〔2007〕92号文件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所以,安置残疾人就业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项目,对其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和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优惠的精神。第二,符合财税〔2007〕92号文件设计的初衷。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笔者认为,当时在设计最高限额时,就没有考虑到要对该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自2008年起要对该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企业实际获得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扶持每人每年最高只有26250元。所以,这不仅不符合当时文件设计的精神,而且也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政策相悖。

       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的性质,统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彻底解决税企之间存在的争议以及地区之间、国地税之间执行政策不一致的问题,从而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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