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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PP模式”中的热点税务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955
     

    【编者按】随着PPP模式在国内的不断推广,带来了社会资本在税务处理上的一些困惑和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税收法律法规或文件对PPP模式运作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散布于多个税种的诸多文件中。本文尝试从项目架构的角度出发,对PPP模式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可行的税收筹划进行分析。希望引起参与PPP的社会资本的共鸣,为PPP的推广创造更好的税收环境。 

    PPP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即“公共部门-私人企业-合作”模式)指的是政府机构与私营部门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允许私营部门更广泛地参与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共同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PPP模式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出现的一种新的融资模式,被广泛应用于建设新公共设施及改善现有设施(如学校、医院、公路及废物和污水处理厂等)。在该模式下,政府的贡献着眼于提供资金(来源于税收)、资产转让、其他承诺或实物捐助等形式,以及履行社会责任、培养环保意识和提供政治支持;私营部门的作用则在于发挥其在商业、管理、运营和创新方面的专业知识,实现项目的高效运营。显然,PPP模式的有效实施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配套机制予以支持,包括投资机制、土地使用、信贷政策、税收政策等。尤其,在税收政策方面,PPP模式能够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从架构层面进行税务筹划?这是在项目论证阶段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的规定: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二、行业性、区域性税收优惠

    区域性税收优惠方面。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比如,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西藏自治区在统一执行西部大开发15%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基础之上,对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减免。再如,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试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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