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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收款确认应税收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667
     

    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笔者发现,有许多企业收到预收款,不知道该如何确认应税收入,从而给自己带来一定的涉税风险,也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那么,对于预收款来说,企业收到以后该如何进行申报纳税呢?下面笔者将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三个方面来逐项剖析。

    关键词:采取预收款销售货物的,是否全部按发出商品来确认收入
    1.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第(四)之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4.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由此看来,对于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消费税、增值税、资源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一致,但也有不一样的地方。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和企业所得税发出商品必须确认收入,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没有发出商品也并非都不确认收入。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方面按发出商品确认收入;另一方面,又增加了超过12个月生产工期货物的特殊规定,也就是按收到预收款或书面合同来确认收入。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有许多企业财务人员,对于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大部分都是按“发出商品”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对于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货物,一般都没有按规定申报确认应税收入。

    关键词:采取预收款提供劳务的,是否按收到预收款来确认收入
    1.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由此可见,对于采取预收款提供劳务的,收到预收款,理应按规定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

    2.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我们知道,按合同约定应付日期来确认收入,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而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它既包括了权责发生制,又涵盖了收付实现制。而对于预收款来说,属于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另一种形式,完全属于收付实现制。所以,对于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而言,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应该属于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不过,对于租金来说,税法又有特殊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在此,为了浅显易懂,对于采取预收款提供劳务的,笔者举例说明。

    比如:2014年7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出租房屋一套,租赁期为3年,租赁费为20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开始日,A公司收取预收款1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B公司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B公司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B公司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30日,B公司再支付5万元。那么,针对该案例,A公司应如何确认应税收入?

    分析:根据上述税法规定,对于房屋租赁预收款,涉及到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6月30日,应分别确认应税收入15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假如A公司一次性收取租金200万元,那么,2014年的所得税计算,会有2种处理结果:一种是确认应税收入200万元;另一种处理结果是分期确认收入,即当年确认应税收入33.33(200÷36×6)万元。但是,流转税处理结果仍然不变,应税收入仍是200万元。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企业财务人员却忽略了这一细节。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预收款,是否按收到来确认收入
    1.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可见,对于土地增值税来说,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而预收款,往往发生在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后。所以,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的,其纳税义务时间已经发生,也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3.房产税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8号)的相关规定: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房屋,在办理验收手续前或未出售前出租的,自签订出租合同支付租金时间或实际取得租金之日起发生房产税纳税义务。

    4.企业所得税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由此看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基本一致。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有许多企业财务人员在申报纳税时,没有按规定确认应税收入,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涉税风险。

    最后,值得提醒的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之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如果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与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以上从表明上看,超过12个月工期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极其相似,很容易混淆,经常步入误区。其实不然,事实上,对于这种情形,增值税和所得税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一方面,对于增值税而言,指的是生产销售工期超过12个月的货物;但对于企业所得税来说,指的是受托加工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劳务。因此,一个强调的是生产销售,另一个说的是受托加工。另一方面,对于增值税规定,按预收货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来确认收入;但对于所得税来说,强调的是完工进度或工作量大小。

    综上所述,对于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问题,比较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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