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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总局: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需重新认定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72
     
    税务总局: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需重新认定       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明确,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通知》明确,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此外,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据介绍,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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