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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进出口税收最新政策之出口卷烟免税核销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383
     
    卷烟出口是我国扩大出口创汇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出口卷烟企业实行特准许可经营、指定口岸报关,按国家计划数额的贸易方式进行管理。目前,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卷烟出口经营模式也发生了新的变化,主要体现为3种模式,即: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但是,对于以上3种模式卷烟免税出口后,其后期管理应如何进行免税申报、核销以及税收监管,在以往政策中规定的并不具体。因此, 2008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重点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并针对以上3种模式分别进行调整规范,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便于企业正规操作,现解读相关政策如下:   一、出口卷烟免税政策   出口卷烟免税政策按照以上所述的3种经营模式,其免税环节体现不同。   (一)卷烟出口企业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购进卷烟出口在销售经营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中国烟草上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公司。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计划外出口卷烟征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自营出口在生产经营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等7家公司。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委托出口在委托收回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深圳烟草进出口有限公司3家公司以及北京卷烟厂委托出口的自产 “中南海”牌卷烟。   二、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   以上3种经营模式的免税核销申报,在时限、内容以及税收管理的其他规定上基本是相同的,但也有一定的区别,例如:委托出口的卷烟有开具代理证明的时限。   (一)申报时限要求   1、以上3种经营模式的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的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此规定基本上与一般贸易的申报时限达到了一致,最大时限为4个月。   2、如果卷烟出口企业为委托出口的,其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受托方),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经受托方退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用于委托方申报免税核销;如果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此规定也与一般贸易相同。?   (二)申报所需资料   以上3种模式的卷烟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时,其提供的资料基本相同,但委托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证明: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委托出口的可提供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委托出口的可提供复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由卷烟出口企业申请,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出具,做为出口退税机关用于审批出口免税核销的依据,具体办理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   7、《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属于委托出口卷烟的企业提供);   8、远期结汇证明(属于远期收汇的企业提供)。   如果以上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由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此办法可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核与审批   主管退税机关在受理卷烟出口企业或委托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时,其审核内容与审批程序为:   1、单证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以上纸质资料审核及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   2、免税核销审批及权限。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准予免税核销的,应出具《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不予免税核销处理。主管退税机关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四、特殊问题相关规定   (一)以上3种模式的出口企业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二)以上3种卷烟出口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此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在此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卷烟可比照执行。如下发通知后,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卷烟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卷烟税收管理。   五、税收处罚规定   主管卷烟生产企业或委托方出口企业的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8]5号)文中的规定,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即:免税出口卷烟如果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又退关的,卷烟出口企业应立即补缴该批卷烟的已免税款;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税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有关规定处罚;对骗税情节严重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免税出口卷烟的经营权,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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