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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税收角度看企业虚假出资的财税处理
     发布时间:2012/10/29    来源:   阅读次数:763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在设立公司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是实践中虚假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之一。对这种虚假出资行为,人们较多关注的是《民商法》与《刑法》相关法律责任,其实虚假出资还衍生出巨大的税收法律风险。本文举例阐述如下

      例:2009年3月,A公司为提升企业经营资质,需增加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但股东无力增资,于是公司控股股东B向他人借款20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验资。3月31日验资结束,当日,B从A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借出,归还他人。7月1日,A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由于B实际上根本没有增加注册资本,B向A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年底未归还,A公司也未收取借出款项利息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根据上述经营业务,A公司应作如下账务处理(单位:万元):

      1.收到股东B增资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2000
       贷:实收资本2000。

      2.将资金借于股东B时
      借:其他应收款——B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3.支付当年银行贷款利息时
      借:财务费用30(1000×6%÷2)
       贷:银行存款30。

      从上述会计分录可以看出,在B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A公司借给B的2000万元款项将一直挂在“其他应收款”账上。基于上述的会计业务事实,衍生出下述税收问题。

      一、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A公司与其股东B是独立的法律主体,A公司长期借款与股东B,无正当理由不收取利息减少应税营业额,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让渡资金的利息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假定税务机关确定的资金使用利率为6%,则2009年A公司应确认的利息收入为2000×6%÷12×9=9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为90×5%=4.5(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B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B与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A企业应确认让渡资金给他人使用的利息应纳税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则2009年A公司应确认利息收入的应纳所得税额为(90-4.5)×25%=21.375(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公司股东B虚假出资,其应缴资本额实质上并未到位,则A公司因此流动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A公司2009年度应调增应纳所得税额为30×25%=7.5(万元)。

      三、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由于股东B在年终既未归还借款又未将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则2009年末,A公司应代扣代缴股东B个人所得税2000×20%=400(万元)。

      A公司和股东B都没有按照税法的要求核算纳税,将面临主管税务机关查补A企业税款33.375万元(4.5 21.375 7.5),向股东B追缴个人所得税款400万元,并对A公司处以巨额的罚款、滞纳金的处理。由此可见,虚假出资衍生的税收法律风险巨大,应引起每一位企业经营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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