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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解读:如何理解特殊原因出口退(免)税申报可延期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1421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
      
      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由于特殊原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又没有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退(免)税。那么,特殊原因可包括哪些情形呢?
      
      特殊原因是指: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才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上述文件规定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更有利于纳税人申报退(免)税。
      
      原文件规定:“(十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所涉及的原因包括: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文件有什么区别呢?
      
      其一、“延期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又没有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且特殊原因增加了“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才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的情形。
      
      其二、“简政放权”,把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核准事项,由省国税局下放至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税局,并规定核准工作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为做好“放管结合”,还规定省国税局要采取措施,密切监控延期申请的核准情况,并要对已核准的结果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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