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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企所得税税收筹划中的误区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75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是外资企业涉及的主要税种之一,是以外资企业的计税收入减去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计算征收的税收。所得税税负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所以对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显得十分必要。但在税收筹划实务中,由于税收法规的政策性强,业务技术要求高,还存在一些误区。  误区一:忽略外资企业的免税期、减税期,一味强调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最低  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往往是在多个所得税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较低的。而应纳所得税额是根据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相应的税率计算得出的,一般的税收筹划多是通过降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来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  但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低并一定意味着少纳税。按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外资企业如果处于免税期(或是减税期),当期利润越大,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越多,得到的免税额就越多。这时就应选择相应的存货计价方法、折旧计算方法、成本计算方法等来扩大当期利润。如按传统方法,强调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最小,得到的免税额反而小。  例如,某外资企业购入一套电子设备,价值35万元(无残值),直线法计提折旧。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5年。假设只考虑外资企业获利后前2年免税。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企业按5年计提折旧:年折旧额7万元,前2年免税期获取的免税额为4.62万元(2×7×33%),免税期之后,折旧抵税额为6.93万元(3×7×33%)。企业如按7年折旧,年折旧额5万元,前2年免税期获取的免税额为3.3万元(2×5×33%),免税期之后,折旧抵税额为8.25万元(5×5×33%)。可见,在免税期,折旧不存在抵税效应。因为累计折旧总额既定,免税期折旧额越小,相反,在征税期折旧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越小,折旧抵税效应就越大。上例中,折旧年限改为7年,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了,反而加大了抵税作用1.32万元(8.25-6.93),减轻了税负。  误区二:强调采用加速折旧法  在外资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条件下,从企业税收负担来看,一般采用加速折旧法对企业更为有利。因为采用加速折旧法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早期多计提折旧,晚期少计提折旧。使得企业早期利润小税负轻,后期利润大税负重,能起到延期纳税作用。在所得税税收筹划时,大多主张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加速折旧法。  但加速折旧法并非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传统的税收理论存在许多缺陷。第一方面是外资企业普遍存在免税期、减税期,在免税期(或是减税期),利润(应纳税所得额)越大,获取的税收减免额越多,这时直线法较加速折旧法更有利;第二方面是我国税法对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有严格限定,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应采用直线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强烈腐蚀状态、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或常年处震动状态下的厂房等,确需缩短折旧年限、采用加速折旧法,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实行,因此,加速折旧法在我国不具广泛使用性;第三方面,加速折旧法中的双倍余额递减法本身存在局限性。在折旧年限的最后两年改用直线法计算。如固定资产净残值较高,最后两年折旧额可能为负数。如固定资产净残值较低,最后两年年折旧额可能会比前期的年折旧额高,会出现各年折旧额不符合加速折旧法早期多提折旧的特征。  由此看来,加速折旧法并非一定有利于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考虑具体情况。  误区三:税收筹划时,忽略外商所在国政府在税收饶让问题上的态度  税收饶让是指经济发达国家对本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设立的子公司所享受的税收优惠的那部分所得税,特准给予饶让,视同已纳税额而给予抵免,不再按照本国税法规定补征。  按一般的抵免方式,发达国家对于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只抵免其实际已纳所得税额,结果使得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未交或少交所得税,而在本国仍要补交这部分所得税。发展中国家政府旨在给与跨国公司的税收优惠实际转移给了发达国家政府,造成了发达国家政府增加了税收收入,跨国公司实际并不能享受到发展中国家政府给予的优惠。  采用税收饶让方式,发达国家承认其本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享受的减免税待遇。对于跨国公司享受的减免税部分,视同已纳税额,于实际已纳税额一样,准予抵免。这样,有利于吸引发达国家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但税收饶让方式需要由有关双方国家政府签订条约或协定。有些国家赞同税收饶让方式,如德国、英国、日本、瑞典等;而有些国家则不赞同,如美国等。  如果外商所在国政府未与我国政府签订相关条约或约定,外资企业在我国获得的所得税的减免额要在外商所在国国内补交,则付出的税收筹划成本(如中介机构的咨询费等)并不能带来税收筹划的真正收益。  误区四:税收筹划时只重税负高低,忽略其他因素  外资企业如果单纯从税负高低来筹划税收方案,往往是片面的。外资企业筹划所得税时,一般是通过减少当期利润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这会给外资企业带来利润指标下降甚至亏损的负面影响,有损企业形象。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其目的不仅仅是要获取短期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扩大市场占有率,以期取得企业销售的长期增长。如果为了减轻税负,人为降低企业利润,造成业绩不佳、获利不多的企业形象,是得不偿失的。  为了减轻税负而降低企业利润还会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企业如准备发行债券或者是申请股票上市,则要考虑企业最近3年的盈利情况。假设因为筹划减轻税负导致企业筹集资金的失败,则不符合企业的整体利益。  另外,外资企业在所得税税收筹划时,一味追求降低税赋,对于改善企业的投资环境并无益处。在一定的投资总额、投资报酬率前提下,投资的报酬总额(息税前盈余)是既定的。税收筹划并不会使投资的报酬总额增加,只是改变了投资报酬总额(息税前盈余)在政府、企业之间的分配比例,形成了有利于企业而不利于政府的分配结构。站在宏观的角度,如整个社会经济都追求税收筹划效应,就会影响政府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的取得。征税是出于政府无偿提供公共品的需要。公共品由于它的非排斥性和“搭便车”现象,必须由政府来无偿提供,如国防、治安、交通、环保、防疫等等。政府在提供这些公共品时需要从市场上购买相应的劳务和商品。这些公共品的成本必须得到价值补偿。而这种补偿就是以税收方式来实现的。假使整个社会经济中的个体出于追逐自身利益,都想方设法少交税,从而影响到政府的财政收入,导致公共品的成本得不到补偿,就势必会影响到政府所提供的公共品的数量、质量。如果离开了相应的治安、交通、通讯、环保、教育、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等配套设施,企业的持续经营、长远发展都会受到不利影响。  为此,外资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筹划时,应站在企业长远发展的整体利益上,多角度全方位地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精心筹划,才能达到企业的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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