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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十个财税热点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2306
     
    一、天然气生产企业承揽的原油储备库工程是否缴增值税?问题内容: 我公司全称为: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大连,注册时间:2005年9月30日,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权为80%,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20%,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目前,我公司正在建设125万方原油储备库,由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此项工程。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系辽河石油勘探局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存续公司经过持续性重组、改制控股的子公司,属于油气田企业。请问: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125万方原油储备库工程,是否适用财税[2009]8号文件,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答:若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揽了125万方原油储备库工程,并且不提供财税[2009]8号规定的其他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此项业务不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里规定的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应征收营业税。二、租赁户外广告位的费用按何标准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内容: 因业务推广需要,公司会就一些户外广告位,如公交车身、广告牌、单立柱等直接与所有者签署租赁协议,协议期一般1年以上不等。根据宣传内容再交由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画面。请问广告位的租赁费用是按经营租赁费扣除还是按广告费(视同广告发布费)扣除?答: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从费用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分析,一般的经营租赁侧重于所租赁的物本身直接使用,广告位的租赁中租赁物是广告宣传内容的载体,租赁者不直接使用租赁物本身。广告位的租赁费实质是广告费,应按广告宣传费的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三、免税水产品初加工后余下的下脚料是否也免税?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水产品加工(鱼、虾)企业,2008年有部分初加工的水产品属免税范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所得”的优惠政策,针对该优惠政策请教以下问题:1、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该如何在两者之间分配。2、免税水产品初加工后余下的下脚料,如:虾头、虾壳是否属于免税范畴?谢谢!答:1、据《企业所得法》二十七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等规定,对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项目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要求纳税人对应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分别核算,并将期间费用在应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之间合理分摊,这是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但是,现行税收政策尚未明确规定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期间费用在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之间的具体分摊方法。  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借鉴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有关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政策企业的期间费用的分摊方法。根据该文件规定,公共基础设施企业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可见,税法对这一问题暂无硬性规定,在税收政策对这一问题明确之前,企业也可以暂按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分摊方法,并一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根据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只有列入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所得项目才能享受优惠政策,未列入的则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执行此项政策关键看免税水产品初加工的下脚料是否进行了深加工,如果将虾头、虾壳等下脚料直接出售,显然没有深加工,仍然属于免税范围。但如果把虾头、虾壳经切碎、发酵等环节制成虾酱,则不再属于初加工,应予征税。四、 我公司是一家大型化工企业,09年4月份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停产一个月,同时检修设备.请问设备停产一个月大修理期间,折旧费用、人工工资(含工人和管理人员)、更换的设备零部件如何列支? 会计和税务怎么处理及法律依据?答:(一)、大修理期间折旧费用会计处理: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四条: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三)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2、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对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都要求计提折旧,计提的折旧直接计入损益。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不属于上述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这里的停止使用是指的永久停用,亦即不需用。因此,停产期间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并准予税前扣除。(二)、职工薪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所以,大修期间的职工薪酬计入期间费用,并在税前扣除。(三)、更换的设备零部件《<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二条第二款: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一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更换的设备零部件问题,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理。五、我公司有个合同,为B公司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合同金额是20的代为采购设备40万,建筑安装服务10万,自产产品20万,我公司是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兼营建筑安装服务。在一个总协议下分签了以上代采合同、自产销售合同、建筑安装三个合同,这个建筑安装劳务用到的设备只有这40+20万,再无其他。 我们认为,请问自产和建筑安装是混合销售,按新增值税细则,我们分别核算,可以就20万缴纳增值税、10万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代采合同单独缴纳增值税,它属于另一项业务,只是代采业务,不混合在建安合同中。 请问专家,我们的理解正确吗?答:(一)、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五条: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贵公司的代购业务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若符合则征收营业税。(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对于代购的设备,如果代购的设备不符合财税字[1994]26号规定的不征增值税的条件,则代购的设备用于安装工程应缴增值税,当然,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安装行为的计税营业额应为50万元(40+10);若代购的设备符合财税字[1994]26号规定的不征增值税的条件,则安装行为按 10万缴纳营业税。(三)、自产产品纳税问题自产产品20万应作销售,缴纳增值税。六、新31号文件较原来31号文件在车库的主要差异就是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本人理解为在新31号文件第十七条没有列举车库,车库在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这里是指公共配套设施,不是指配套设施,很明显公共配套设施是全部分摊了成本的,因此不存在单独核算成本问题。对吗?答:是这样。七、我公司系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现拟在2009年5月将2008年度实现净利润汇至境外母行(已按照25%的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当地主管税务局提出利润汇出需按照代扣代缴10%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我行认为:我们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照25%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由于外国银行分行实际为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其经营利润和经营亏损均由境外母行承担。因此在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在向境外汇利润时,母行不需在缴纳10%的所得税。 请问,以上理解是否正确? 另,有没有更详细的文件来明确外国银行分行利润汇出时的涉税事宜。答:您理解的正确。目前没有相应的具体文件规定。八、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原投资方为境外法人,将99%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外自然人,转让价格按照约定日企业的净资产账面价格转让,是否涉及国内税收征管?答:该业务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款是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范围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三)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此款是对转让财产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或境外的确定原则,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因此,原投资方境外法人转让股权所得应确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存在的税收风险和享受递延纳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有具体规定,请查阅。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执行。九、我公司现有从香港派来的员工,其工资由香港公司支付与负担,由于每年在境内工作天数多于183天,现在每月在境外发放的工资均按在境内工作天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月份该员工由香港公司发放了年终一次性奖金,请问该员工一月份应如何申报缴纳有关年终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是否也按普通公民一样均摊12个月确定个人所得税率与速算扣除数?奖金金额是否跟每月工资一样按全年在境内天数按比例计算?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的年终一次性奖金不再按全年在境内天数进行比例划分计算,而按国税发[2005]9号计算方法计算缴纳。十、A公司拥有一块房产,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现欲将其进行转让,则可能涉及到要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城建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现为了能合理规避一些税收,现有两套方案:方案一,以现有的这块房产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公司B(房产公司或物业公司等以工商注册为准),成立后再将A持有B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请问此方案能否不涉及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另外注册成立B公司时要去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增值是否要进行纳税?方案二,以现有的这块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等到借款期到期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请问此方案是否可以规避相应的税收?另外是否还会有更好的方案?答:方案一:不涉及营业税;但若B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则A公司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并且B公司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风险很大;评估增值不纳税。方案二:既交纳营业税又交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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