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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通过“管道公司”避税的税务稽查案例
     发布时间:2012/5/29    来源:   阅读次数:736
     

    所谓“管道公司”,是一种典型的避税方法,通常是一家公司,但也可能是合伙、信托或类似实体,只要它有权享受协定利益就行。这种税收优惠一般都会造成对所得来源国的伤害,因为税收协定利益被延伸给了本来不应该获得这些利益的人。

    日前,天津市塘沽区国税局在对一起境外股权转让交易的审查中,通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分析,巧妙快捷的挖掘取证,成功突破了“管道公司”避税围栏,捍卫了我国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之争
    天津某制造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5600万美元。该公司的2个外国股东(注册地分别为百慕大群岛和毛里求斯共和国)签署了一份《股权出售与购买协议》,由一方购买另一方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此项交易在境外完成,根据该协议,这项股权转让将产生收益813万美元。

    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虽然转让股权的2家企业均为外国非居民企业,而且转让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因为转让的是我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份,境外企业取得的该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缴纳,即在天津市塘沽区国税局缴纳。

     

    然而,作为转让方的外国企业提出,因为其注册地是毛里求斯共和国,根据中国与毛里求斯共和国的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关于财产收益的内容,此项财产转让收益应适用第五款“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在毛里求斯共和国完税,并提交了毛里求斯共和国的居民身份证明,要求享受协定待遇。

    塘沽区国税局的调查人员在仔细研究中毛协定后,认为先要确认外国投资者在持有该公司股份期间账面上的不动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是否达到50%,如果达到50%,适用协定第四款“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中国拥有征税权。如果达不到50%,才适用协定第五款,由毛里求斯共和国征税。调查人员立即详细计算了该公司账面上的不动产比例,计算出的结果竟然是49.8%。

    就在调查人员即将作出不予征税的判定时,反避税人员的提示使案情有了转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关联交易频繁,不但使用美国总部的技术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其材料、设备的采购以及产品销售大都通过美国总部进行。看来设立在美国的总部,对该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有着很大的控制权。那么该公司的股东,即注册在百慕大群岛和毛里求斯共和国的2家控股公司在这项股权交易中又充当什么角色呢?

    蹊跷而密切的关联交易
    调查人员调整了工作思路,针对该公司、毛里求斯控股公司、美国总部之间的关联关系作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调查人员首先调取了该公司的售付汇资料,发现该公司分别与2家设立在美国的总部签订了《技术支持和许可协议》,根据协议条款,该公司分别按照出售许可产品的净销售额的1%和0.5%向2家美国总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仅如此,该协议还要求该公司按照美国的工时标准生产,且在2家美国总部派遣技术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产品还需美国总部测试合格后认可。接着,调查人员又对该公司历年的汇算清缴资料申报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核对,发现其购销业务大部分由美国总部安排,交易频繁而且金额巨大。透过这一系列关联交易,调查人员发现注册在毛里求斯的控股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出资方,而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资金等都控制在美国总部手中。

    一切豁然开朗。注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的控股公司就是所谓的“管道公司”,它的成立只不过是为了享受协定利益。

    调查人员通过对关联交易的调查,能够确定美国总部对该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权,但仍不能直接作出不适用中毛协定的判断,还需证明注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的控股公司也实际受控于美国母公司,即是为获取协定利益的“管道公司”。一般情况下,应通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来获取毛里求斯共和国的登记注册信息,可是正当调查人员准备制作税收情报交换材料的时候,从CTAIS系统查询中发现,该合资企业已经变更了税务登记,其外方投资者变更为注册在百慕大的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出售与购买协议》,说明双方前期准备工作就绪,正式的股权交割已经开始。如果仍采用情报交换的手段,等待结果需要很长时间。

    翻开尘封10年的税收档案
    由于交易双方都是非居民企业,款项是在境外直接交易,税务机关就失去了开具售付汇凭证这道“防火墙”,没有付汇限制,双方随时可以过款完成交易。如果此时不能判定征税,交易结束后,税务机关只能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毛里求斯控股公司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中追缴,而对于一个未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说,这种追缴无异于大海捞针。

    调查人员决定作最后一次努力,对该公司的税收档案进行了全面清理,以期找到蛛丝马迹。因为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所以面对的是10年堆积如山的征管档案。调查人员在该公司成立之初提交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第一页,看到了这样的记载:“合资企业的外方股东,毛里求斯的控股公司是一家由美国某公司独资,依毛里求斯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司。”这珍贵的记录足以认定,美国总部对其全资子公司(即毛里求斯控股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此项财产转让的收益最终受益人是美国总部。

    调查人员通知美方,虽然该公司的原股东是注册在百慕大的控股公司和注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的控股公司,但是作为全资子公司的他们,其实际管理机构和利益中心均在美国,此项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是2家美国母公司之间的交易,因而不能享受中毛协定待遇。按照交易的实质应适用中美协定,根据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由中国征税。请2家企业在股权交割支付款项时,由转让方纳税或支付方代扣代缴。美方表示需研究塘沽区国税局提供的资料并咨询中介机构后答复。

    调查人员知道这2家美国总部作为大型跨国公司,都聘请了国际知名的会计公司,所以做好了应对艰苦谈判的准备。然而令大家没有想到的是,第二天就得到了美方的答复——同意在中国纳税,由受让股份的一方在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税款。

    至此,这笔境外交易产生的税款折合人民币5575030.61元,从调查开始至税款入库,历经10天,几番波折,终于全部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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