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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桂加强制糖企业所得税管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01
     
    日前,为加强广西区制糖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制糖业健康、稳定发展,广西地税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制糖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桂地税发[2009]184号,下称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适用于广西范围内通过收购甘蔗进行加工,制造和销售蔗糖及其附属产品,并向地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下称制糖企业)。  办法明确,制糖企业以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所属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无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扣除、征收管理、法律责任等。  收入确认  办法提到,制糖企业收入总额是指制糖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制糖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以权责发生制原则和独立交易原则准确核算和确认各项收入。  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政府补贴收入、总公司或者其它关联方的补贴收入,以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总额为收入额,在实际收到补贴款项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以期货方式销售商品的,接合约约定的价格确认收入金额,按照合约到期进行交割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制糖企业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在非货币性资产或财产移送时确认收入实现。  制糖企业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制糖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制糖企业必须对不征税收入以及不征税收入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制糖企业在有关项目已经建设完工后才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并取得的各类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款后冲减该项目已列支的成本费用科目,项目支出不在税前扣除,取得拨款可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制糖企业取得的以下规定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从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经费中获得的加大糖料蔗新优品种研发的奖励、经费;因连片承包农村或农场土地进行规模化种植而从自治区甘蔗良种研发推广经费中获得的专项扶持;因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而获得由自治区工业与信息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环保局、财政厅、科技厅实施的贴息、扶持及奖励资金。  制糖企业涉及关联交易的销售行为,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金额:由集团专设销售公司负责统一销售,但销售合同由制糖企业履行,销售发票由制糖企业直接向购货方开具的,销售收入金额为合同约定的金额。制糖企业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先交售给集团销售公司再由销售公司再销售,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销售价格法合理调整。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再销售合理毛利润率由制糖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事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与关联企业进行的期糖销售,销售价格不得低于签订销售合同当天中国糖网当期同号产品期货报价的90%。  制糖企业将资金、资产等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劳务,应按公允价格确认收入。  制糖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成本费用扣除  制糖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制糖企业的成本是指制糖企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对制糖企业不按政府定价或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从本蔗区之外收购的糖料蔗,国税机关不予开具发票(含收购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所发生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实际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取的标准、用途和管理符合规定,并取得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专用收据,允许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因接受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而发生的支出,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或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作为支付依据,并取得税务发票,允许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因发展甘蔗种植的需要而发生的支农费用,按以下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一)制糖企业按糖料蔗收购合同约定的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支持、服务方式为糖料蔗生产者无偿提供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农用物资以及支付给糖料生产者的机耕补贴、水田补贴、连片种植补贴等由制糖企业承担的发展糖料蔗各项费用,所发生的支出均应凭取得的税务发票以及《支农补贴(物资)领用表》(附表1)(或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的其他足以证明补贴发放真实性的领用表)进行税前扣除;  (二)前款农用物资如果是以预购订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并约定在收购糖料蔗时全额扣回的,所发生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农用物资约定在收购糖料蔗时部分扣回的,差额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在应收回的款项收回时扣除;预购订金及其他借贷性质的扶持资金从发放的榨季算起三个榨季内因故未能在收购糖料蔗时从蔗款中扣回的,由制糖企业于第三个榨季结束后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三)制糖企业为发展糖料蔗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支持、服务方式对糖料蔗种植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推广而发生费用,允许凭支出的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根据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所属蔗区品种改良、扶持糖料蔗生产等的无偿性投入或借贷资金贴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形式直接支付给糖料蔗生产者的补贴支出,应将《支农补贴支付情况表》、现金支付凭据或银行转帐凭据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后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为糖料蔗生产者种植甘蔗提供贷款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确实无法追回的,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各制糖企业对其所属糖料蔗产区的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维修蔗区道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扶持本地区糖料蔗生产所发生的建设费用,凭取得的税务发票给予税前扣除。其中,对新建的基础设施项目,所有权归企业所有的,由企业按固定资产项目管理并在不低于5年的受益期平均摊销,其余支出允许在支付年度税前据实扣除。  榨季结束后,当所在地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食糖平均销售价格高于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蔗糖挂钩联动价格时,糖料蔗二次结算价格与收购底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支付给糖料蔗交售者,所支付的款项可以按实际支付年度计入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为促进糖料蔗新优品种研发、繁育、推广而通过与科研机构合作所发生的甘蔗科研经费投入,允许按规定加计扣除。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蔗价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责令制糖企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的,相关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因跨蔗区收购糖料蔗、为抢购糖料蔗任意抬价、变相提高运价或补贴、违反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蔗款或未经自治区工业与信息委员会批准擅自从事原料蔗来料加工等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各级政府或部门处罚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与其他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和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制糖企业因申请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而向集团公司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集团公司实际支付利率和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以及因此而需分担的融资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向集团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融资费用,应以集团公司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单据的复印件和集团公司自制的借款利息分割单作为扣除凭证。  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接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支出,凭取得的税务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  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在期货市场上通过买卖期货合约平仓进行套期保值,平仓时因期货价格变动而发生的损失允许进行税前扣除,但合约持有期间因现货、期货价格变动而发生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在规定标准内的利息支出,凭债权投资方开具的税务发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制糖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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