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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重组主导方如何确认?
     发布时间:2014/10/15    来源:   阅读次数:628
     

    问: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涉及股权置换的特殊税务重组问题。

    A和B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A持有C20%股份,B持有D100%股份。出于商业角度考虑,集团希望重组架构,令A持有D全部股份,而B持有C20%的股份。假设100%D的股份与20%C的股份价值相当,在相互收购(或称为置换)过程中无现金交易。

    角度1:A以20%C的股权为对价,收购100%D的股权,A为收购方;B为被收购方股东;C为被收购方。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收购企业(A)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D)全部股权的75%(100%);且收购企业(A)在该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对价总额的85%(100%,A支付的对价均为股权);假设满足其他符合特殊性交易重组的要求。该方案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

    因此,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B取得C的计税基础以D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A取得D的股权计税基础,以D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角度2:反过来看,B以100%D的股权为对价,收购20%C的股权A:被收购企业股东;B:收购方;C:被收购方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收购企业(B)购买的股权低于被收购企业(C)全部股权的75%(20%),因此不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因此,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B取得C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确定。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A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换出的原有成本=D的公允价值-C的原有成本,因此抛开所得或损失的确认,我们也可以理解为:A取得D的计税基础为D的公允价值。

    问题:
    1.综上所述,我认为以上重组属于集团内部同一个股权交易行为,即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权换取另一方名下的股权,但从不同角度上看就会产生不同的税务结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以上结论,我们应该怎样看待,是统一按一般性还是特殊性来处理,如果处理不一致是否违背4号公告的精神?

    2、姑且先承认从不同角度看待以上重组,会分别产生不同的处理,那根据以上结论,符合特殊性处理的角度上,B取得C的计税基础以D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而一般性处理时B取得C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确定;同理,A取得D的计税基础的不一致性。这种情况下,我们到底分别应该按什么来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所述案例,A为股权收购D.B取得C20%股权,通常不能对C实现控制,B不属于股权收购C,即角度2不存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因此,如果A股权收购D,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由股权转让方B作为重组主导方。其中,A为收购企业,D为被收购企业,B为转让方(被收购企业的股东)。A得取D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原B持有D100%的计税基础;B取得C20%的计税基础为原持D100%的计税基础。

    如果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A取得D100%的计税基础为其公允价值;B取得C20%的计税基础为其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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