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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消费税相关税收政策整理汇总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469
     

      在2012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1年签发2012年发布的文件)涉及消费税的政策有8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31号),明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运行:
      2012年5月31日以前为第一阶段,第一阶段为试运行期,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方式实现;自2012年6月1日起为第二阶段,第二阶段为正式运行期,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和综合征管软件实现。通知同时对《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一些项目的填报提出了具体要求,并随之印发了《接收电子数据文件说明》及全国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33号),明确了第二阶段价格信息采集及上报方式、工作要求和运维支持等具体事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明确: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印发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明确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了以下几点:
      一是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是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是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是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是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是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七是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废止。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的含义为: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并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6号),明确: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相关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⑴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①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②对上述第①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⑵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⑶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①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②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明确: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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