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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收到的补退房差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585
     
    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提供的可售项目总面积与实际不符。比如实际可售面积为1100平米,只申报了1000平米,相关收入均未确认,100平米的差额企业在2010年度向业主收取。由于企业2007年已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2010年收到的补退房款应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如何理解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这一问题?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地产公司2007年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该项目已全部竣工。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 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提交的资料不真实,造成少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属于偷税行为。企业应补缴少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并且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处予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此处的规定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是针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前发生的。土地增值税达到清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相关的建筑面积等都已实际确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相关的补、退房款可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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