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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689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管理办法一 总  则第一条  企业冠名发票是指直接印刷企业名称的普通发票。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申请使用浙江省国税系统企业冠名发票的,适用本办法。二 申请审批第四条  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规范;(三)遵守财经纪律,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发票管理规范;(四)发票年使用量超过10000份(出口发票年使用量需超过1000份),或者统一发票在版面、联次等方面确实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五)使用计算机开具冠名发票的企业,发票电子存根联保证可靠存储5年以上的,并可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发票电子数据。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印制企业冠名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二)《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三)企业自行设计的本单位发票式样。(四)对特种行业、特种用途的冠名发票,纳税人需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印制出口发票的企业应提供允许出口的批准文书复印件。(五)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六)使用自有软件系统开具发票的,申请人应同时将开票软件程序的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六条  企业冠名发票由申请单位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审核批准后,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交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市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市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提交的印制要求后,统一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除省国家税务局特殊规定以外,一联及二联企业冠名发票,须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印制。第七条  除供水、供电、成品油销售、天然气(煤气)等行业外,同一家单位同时只能使用一种冠名发票。冠名发票单次印制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该企业一年用量。第八条  企业冠名发票原则上应使用机打发票,减少手工发票的使用量和使用面。对于单位存在开票网点多以及开票网点季节性临时性设置等特殊情况是否可以使用企业冠名手工发票由市级税务机关明确。万元版以上企业冠名手工发票不得印制。三 印制第九条  企业申请印制的冠名发票规格式样必须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颁布的规格式样中进行选择,发票名称为申请印制单位的全称加发票类型。以下内容必须与统一发票一致:1、发票监制章的套印位置;2、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位置和位数;3、发票各基本联次的用途、印刷用纸及印色;4、发票各项防伪措施;第十条普通发票必须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定点印刷企业印刷。普通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数量和要求来印制发票,不得自行更改。第十一条  企业冠名发票的验收标准和发放制度由市地级国家税务局明确。用票单位在使用发票时如发现有缺联缺页、装订错误、印刷错误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及有问题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及时向市级税务机关报告,由市级税务机关对印刷企业进行督促整改。四 使用第十二条浙江省国税系统提供网络在线开具发票软件供冠名发票企业开具发票。对于情况特殊或者自有营业系统已包括发票开具功能件的单位,可以使用自有开票软件开具冠名发票。第十三条  使用自有开票软件开具企业冠名发票的,应具备数据录入、可靠存贮、打印、导出和数据查询统计等功能。发票电子存根联保证可靠存储5年以上。第十四条使用自有开票软件的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定期或者实时报送发票电子数据。发票电子数据可以通过定期批量上传或者实时交换进行上传,具体标准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网络发票开具平台上发布。选择定期报送发票电子数据的,须在下月申报前进行数据报送。第十五条  企业自有开票软件的打印项目,应至少包括以下项目:1、一般通用机打发票的内容为:行业类别、开票时间、客户名称、客户代码(非必录项)、客户地址(非必录项)、开户银行及账号、货物及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大小写)、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名称、销货方地址和电话、销货方银行账号、开票人。2、收购业务发票内容为:开票日期、出售人、出售人身份证号码、出售人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非必录项)、品名、规格(等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大小写)、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购货方名称、购货方地址和电话、购货方银行账号、开票人。第十六条  机打发票的打印内容分销货方资料、购货方资料、货物(劳务)详细信息、合计内容等四个区域。具体格式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网络发票开具平台发布以供自有开票软件纳税人参考。            五 其他规定第十七条  浙江国税系统有关发票的相关规定,除非明确只适用统一发票,均适用企业冠名发票。第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印制冠名发票企业的监督与管理,督促其规范使用发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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