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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地税发[2005]297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8/30    来源:   阅读次数:1427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5]297号     2005-11-29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核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分类及其适用范围
      第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核定的行为与税款所属期的时间先后关系分为事前核定、事中核定和事后核定;按核定的具体方法分为定额征收办法、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第四条 事前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所属年度结束前,根据纳税人以前月份或年度的情况,对本年未来月(季)税款核定征收;事中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临时取得某项收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开具发票时,因其有关收入、支出凭证不完整而对该项收入核定征收;事后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期结束后,检(稽)查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而核定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包括: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人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不得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
      (一)注册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物业管理公司;
      (四)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税务师事务所、价格事务所、商标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
      (五)工程监理公司、专业市场主办单位、公证处;
      (六)按照营业税的相关规定,上一年度主营业务计税营业收入达到以下标准的纳税人:
      1.文化体育业、服务业(除饮食业外):超过500万元;
      2.服务业—饮食业:超过1500万元;
      3.建筑业:超过2000万元;
      (七)注册类型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且年应税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

      第七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除第(三)款的第1、2小点所列情形外,均适用定额征收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此办法适用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第1、2小点所列的情形。

          第三章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第八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测算。
      (一)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营业税及其他法律、法规,可以确定纳税人的营业(销售)额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确定的营业(销售)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二)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检(稽)查时,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采用事前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或者虽然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纳税人,但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该在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内,从高确定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
      本款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九条。
      (三)税务机关无法确定纳税人的营业(销售)额的,可以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法,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其中,符合上一款规定,而不采用应税所得率方法计算的,要从高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收入额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人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总支出/(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一)上式中的应纳税收入额是指《条例》第五条、《条例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收入。
      纳税人能准确核算的以下收入,包括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不需要补征差额税款的投资收益、免税的补贴收入、免税的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收费或附加、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等不并入应纳税收入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额,按同期计征营业税的各项规定确认。
      营业税纳税人的经营项目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营业税有关规定,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其项目的应纳税收入额以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或简易征收率另文下发。
      (三)外地施工企业来穗承接本市工程,未提供原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仍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穗地税发[2003]8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3.3%简易征收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核定征收的程序
      第十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1、2小点情形的,纳税人可提出申请,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同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意见,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确认纳税人应当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填写鉴定表。
      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直接在税务稽(检)查报告中说明理由,不需要填写鉴定表。税务稽(检)查报告的审核,按相关的流程和权限实施。
      (三)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为“能”或“是”的,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有其中一项为“不能”或“否”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为“否”或者2、3项均为“不能”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为“能”而另一项为“不能”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本着严格控制和兼顾效率的原则,可自行设定内部部门审核核定征收的权限。
      (五)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3月底。纳税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得采用事前核定方式。
      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后,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办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五章 核定征收与查帐征收的衔接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第九条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也可以按上年应纳税额的1/12或1/4,书面通知纳税人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一)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本年度改为查帐征收的;
      (二)以往年度实行查帐征收,但申报所得税偏低,被税务机关评税(纳税评估)予以补税,其补税额超过原来申报(含代理申报)数额5%以上并且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三)以前5年内经地方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补所得税,其查补数额超过原来自报数额5%以上并且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四)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前5年所得税申报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按本办法预缴税款三个年度后,纳税人申报准确率有较大改善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知纳税人按报表数申报、预缴。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核定征收的年度有预收款,且已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改为查帐征收的年度结转收入时,应该按照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该部分的营业利润,并作纳税调整处理。

      第十五条 采用事前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参加汇算清缴,并视以下具体情况处理:
      (一)委托税务中介代理汇算清缴的,如无特殊情况,税务机关一般认可汇算清缴结果。
      (二)没有委托税务中介,自行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可在3年内评税(纳税评估),或者在5年内进行税务检查。
      预缴税款大于应纳税款,纳税人要求办理退税或在下一年度抵缴,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要纳入重点检查范围;数额大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应移交稽查局检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据实办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评税(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从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方式情形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未摊提的费用,不得在本年及以后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并入应纳税收入额外,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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