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在搬迁期间为重建或恢复生产而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应填报在《收入支出情况表》第17行“购置资产支出”行。
(三)搬迁完成年度,企业随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以下简称《清算损益表》)后,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清算损益表》中“搬迁收入合计”与搬迁完成年度《收入支出情况表》第11行“搬迁收入合计”的“累计发生金额”是否一致。
2.区分以下情况审核《清算损益表》中的搬迁支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1)对执行2012年第40号公告的企业,审核《清算损益表》第14行“搬迁支出合计”与搬迁完成年度《收入支出情况表》第23行“搬迁支出合计”的“累计发生金额”减去第17行“购置资产支出”的“累计发生金额”后的数额是否一致。
(2)对执行2013年第11号公告的企业,审核《清算损益表》第14行“搬迁支出合计”与搬迁完成年度《收入支出情况表》第23行“搬迁支出合计”的“累计发生金额”数额是否一致。
三、在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签订搬迁协议但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管理要求
(一)企业在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并按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实施税收管理。
(二)企业在搬迁完成年度计算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时,应将动用搬迁收入购置资产的支出填报在《清算损益表》第13行“其他搬迁支出”,同时附报《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购置资产情况报告表》(详见附件3)。
四、搬迁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管理要求
在搬迁过程中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搬迁企业与政策性搬迁有关的涉税资料,随其他征管资料一并移交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之日前尚未完成搬迁的,也按本公告执行。
六、本公告施行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备案表
2.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收入及支出情况报告表
3.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购置资产情况报告表